浅析车辆保管合同的认定及纠纷处理意见
近些年来,由于车辆在停车场内被盗而引发的索赔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此类纠纷双方往往争执较大,车主认为停车场收费后就应该妥善看管车辆,造成被盗责任在停车场,自然应赔偿损失;停车场认为收取几元停车费是允许车主有偿使用停车位,自己不负任何责任,且收费数元就要承担上万元乃至几十万元的赔偿,是显失公平的。诉讼发生后,车主往往能够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仅仅是一张收据或停车牌,它所蕴涵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这样就给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困难。
目前,针对此类纠纷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与停车场的关系应为车位租赁关系,即停车场只是为车主提供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并对其收取场地使用费,对停放车辆不负保管义务,车辆丢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主可以通过买保险或安装防盗装置等手段来保证车辆安全。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与停车场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关系。因停车场既然允许车主停车并收取了停车费,自然应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并且车辆在有方管理人员的直接监控下,对车辆的盗损有看管义务。上述两种意见的 根本分歧在于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本质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而两者区别在于:
首先,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某一特定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方支付对价,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而保管合同则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其次,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必须在合同中确定,双方均明示认可。而在停车场停车时,车主对具体车位并不介意,完全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这就是寄存物品的特点。再次,租赁合同所转移的租赁财产使用权,因而出租人对租赁物必须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如果认为是租赁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停车场就必须先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后才能出租。现实中停车场无须拥有土地使用权,只要通过公安、交通、市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即可开展车辆保管业务。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属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反换租赁物的构成违约,而且租赁合同中不允许出租方或租赁方行使留置权。而停车场停放车辆主要凭据是收据或停车牌,它的内容简单,有的要缴费,有的不要缴费(如宾馆、饭店免费停车),车主无论停放多长时间,随时可以取走。车主如欠缴停车费,管理人员完全可以留置该车辆,上述这一切正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因为“保管合同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若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7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立的,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既然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应定位于车辆保管关系,那么从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起,停车场就应承担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此期间车辆被盗或遭受损害,表明停车场存在过错,按照合同法理论,其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分别根据情况进行处理:1、车主与停车场间保管合同形式简单,往往不需订立书面合同,单凭收据或停车牌即完成合同内容,这类纠纷,一旦产生双方对保管标的物分歧较大,因为车辆被盗,现场不留痕迹,车主索赔时提出被盗车的类型、车况、附件等,因无合同约定,停车场经常提出异议,而这些异议并不无道理,故给法院判决造成一定困难。2、车主在 发生纠纷前已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这样车辆被盗或受损手,车主往往能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但由此并不当然免除停车场的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在向车主进行保险理赔湖,即依法从车主手中获得了代位追偿权,它依然可以向停车场主张赔偿责任。3、免费停车后发生的盗损案件将如何定认,这里首先要注意即使是某些饭店、宾馆等场所提供免费停车,其目的为了吸引可户,方便消费,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是指车主遗失了停车卡和车钥匙,致使管理人员无法判断是否车辆被盗开,停车场即可免责。4、住宅区物业管理费中包括了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保证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如车辆在住宅区内被盗损,理应有物业公司赔偿。5、针对被盗损车辆赔偿数额的问题,审判中,可由法院向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社请作价依照车辆购买时间综合当前的价格,确定车辆丢失时的金额,法院依据此金额即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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