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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管的财物丢失,财物保管人是否应该赔偿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无偿保管的财物丢失,财物保管人是否应该赔偿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者服务的一种形式,原则上是无偿的,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付报酬。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保管行为,一切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合同标的物。(4)保管合同的形式由当事人选择,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当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而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可以看到虽然保管合同的形式由当事人选择,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但这都具有效力,所以对于保管期间的保管物出了问题保管人应该负责任,所以当别人将贵重物品交由自己保管时,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预防丢失的危险,如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导致纠纷的话建议咨询相关专业律师,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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