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有哪些
旅游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有哪些
旅游服务涉及面广,对象复杂,是一种无样品、无试用方法。无库存的无形商品,因此旅游服务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加之旅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太多,从而使现实的旅游服务与游客所期待的旅游服务相去甚远,极易引起旅游合同的履行纠纷。
(一)国旅游服务没有达到约定的品质(质量标准)而引发的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了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旅游合同的承揽性质决定了旅行社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其向游客提供的旅游服务应达到约定的品质。“约定的品质”在解释上包括明示约定或默示约定,如无明示约定,应依默示约定(如《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要求》、《导游服务质量》等行业标准),如不能依默示定其品质,则依交易习惯而定,至少须担保中等品质。这种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较近似于物的瑕疵担保,而非权利的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如何适用于旅游合同?
(二)旅行社未按约定的旅程履行提供旅游服务义务的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旅行社擅自改变旅程或遗漏景点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是目前旅游合同纠纷中的主要类型。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中旅行社的主给付义务,如因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致使旅游未依约定的旅程进行,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不履行,旅行社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的赔偿。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据此,旅行社改变旅程和遗漏景点,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是旅行社未支出的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以及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同额违约金,而不是与游客所受的损失即未得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所相当比例的旅游费用。这实际上将旅行社违约过错的成本由游客来全部或部分承担,有违合同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此外,如果景点没有门票,那游客的损失就更失去了计算的根据。应当注意的是,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致使旅程改变时,旅行社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旅行团中某位游客,因迟到而未赶上飞机,导致其旅程发生变更,就不属于“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旅行社对此无赔偿责任可言。
旅游合同解除纠纷的法律适用
旅游服务本身是一种要经过相当时间来享受的服务,其间容易发生各种不可预料的事由,这些情况将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值得注意的是,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相并列,终止是使继续性合同的效力向将来消灭,解除一般是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自始消灭不同,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的终止等同于消灭,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具有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的效力。
旅游合同变更和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
旅游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出现,会导成旅游合同履行中的障碍,变更、转让合同在旅游实践中并不鲜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一)游客在旅游开始前变更合同主体引发的纠纷的法律适用
游客在旅游开始前变更合同主体,由第三人参加旅游,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的转让,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游客在合同成立后旅游开始前因故不能参加旅游,旅行社非有正当理由,例如所变更的第三人已因欠税或通缉而被限制出境、或因身患某种疾病而不适于该次旅行等情形,不得拒绝。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游客不得变更为第三人时,从其约定。
(二)旅行社变更旅程的法律适用
为保护游客的利益,旅行社不得任意变更旅程,但出现不得已的事由时,应允许其变更。所谓“不得已的事由”,是指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不可归责于旅行社但导致原合同内容发生履行困难的事由,例如预定旅程中某个国家爆发口蹄疫,如不变更,旅游合同将难以进行,甚至会殃及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7条关于变更合同须双方达成合意的规定,旅行社变更旅程应当取得游客的同意,如游客不同意,可以旅行社变更旅程致其不能实现旅游目的为由主张解除旅游合同。解除合同后,游客可请求旅行社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到达后,由游客连同利息一并偿还。
旅游合同纠纷举证须知
(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纠纷举证的基本原则。
按照法律规定,每一个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这是法律赋予的义务。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其提出的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张就得不到支持。比如说,旅游者在旅游途中受到人身伤害,向旅行社提出赔偿医疗费5万元,但旅游者又不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和费用清单,即使责任方是旅行社,旅游者人身伤害赔偿的主张也难以得到维护。又如旅游者认为在旅游购买商场所购买的商品质量低劣,旅游者应出示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否则就不能说明商品质量的优劣,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含义。
(2)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旅游者提出投诉请求,举证责任者不是旅游者,而是旅行社。
在旅行社服务纠纷中,旅游者提出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有问题,至少有下列情况必须由旅行社来承担举证责任。
1、旅游合同是否成立的举证。在没有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的前提下,旅行社主张旅游合同成立,要求违约的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旅游者认为和旅行社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举证责任就应当由旅行社来承担,旅行社必须出示收据等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假如旅行社不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使双方曾经有口头约定,只要旅游者不承认,合同关系依然不存在。而主张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旅游者,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旅游合同关系变更的举证。当旅游者投诉旅行社擅自增加自费项目、购物点、减少景点,旅行社则表示没有擅自增减服务项目,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争论的本质,就是旅游者认为旅行社强迫消费,而旅行社认为是合同变更。在此情况下,应当由旅行社证明是合同变更,而旅游者对于旅行社是否强迫消费不需要提供证明。旅行社可以借助旅游者同意变更的书面协议加以证明合同变更关系的存在,只要旅行社不能证明,就可以推导出旅行社强迫消费行为的存在。
3、旅游服务是否提供的举证。旅游者投诉导游漏游景点,旅行社则强调没有漏游景点。旅行社有时会要求旅游者拿出证据证明,景点被漏游的事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旅行社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只要理解了“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旅行社就应该知道,旅游者是否已经游览了旅游景点,提供证据者为旅行社,而不是旅游者自己。旅行社不能要求旅游者提供证据,证明旅行社没有提供景点服务。当然旅行社已经提供景点服务并不困难,只要出示当天的停车收费证明、景点签单或者门片等即可。因此,当发生景点是否漏游纠纷时,旅行社承担已经按约提供了景点服务的责任。旅行社不能举证,就说明有漏游情况已经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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