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遇到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一、遇到的问题
1.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地位。以往本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有过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判例。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要像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样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据小编了解,各个基层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列为被诉主体,因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诉讼,原告可以向承运人及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承运人及运输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承运人及运输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有的认为,虽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致受伤的事实,既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能列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也应可以。还有的认为,保险公司根本不用列为本案被诉主体,在案件的执行环节,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保险公司即可。由此产生的争议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
2.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缺陷。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性。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这一行业标准构成残疾,而适用另一行业标准就不构成残疾,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比如国家标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要用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甚至高出二、三个等级。这也是现在不少受害者打客运合同纠纷,不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原因,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另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上也是不一样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三个级别,即1至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至7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4个级别,即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两种标准在晋级原则上也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最高的等级为评定结论,但须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虽然当事人选择哪种法律关系诉讼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就伤残鉴定标准不一问题引起双方当事人较大的争议,造成了理赔难、和解难的尴尬局面,从而给审判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几点看法
1.被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那么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呢?小编认为,虽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致受伤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了合同之债,受害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虽然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这根联系的纽带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理赔请求权,则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责任。从上所述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客运合同诉讼中,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数额大小,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着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自己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关于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问题。小编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也不能改变乘客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导致受伤的事实。人身是一个统一的机体,是由各种组织、器官、系统有机结合而成的。伤残鉴定是对受伤者组织器官功能状态及其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心理活动能力等方面的影响程度来评定其伤残等级,不论他是什么民族或是哪个国家,也不论他从事什么样的职业和劳动,除了男女之外,他们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都是一样的,因此,评定人体组织器官功能状态的伤残鉴定标准应该是统一的,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也是可能的。另外,劳动能力丧失与伤残是两个十分相近又有所不同的概念。伤残是指因损伤所致的人体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劳动能力丧失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功能障碍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下降或完全丧失,前者侧重于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后者侧重于因组织器官功能障碍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一般来讲,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程度基本上反映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两者有时是通有的,因而依据伤残等级来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也应该是统一的。尽管目前国务院各部门已制定了各自的评残标准,但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打侵权官司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打客运合同官司中的鉴定评残应有统一标准。因此按照无规定,参照最相类似规定的民事审判理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处理应当成为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更为优先的选择。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有选择诉因的权利,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利当事人的诉讼。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应当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精神。否则,对同样的事件,仅仅因为当事人选择的诉因不同,就在赔偿数额上做出很大的偏差,不利于减少和杜绝当事人挑选法院,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甚至会鼓励当事人的诉讼投机行为。因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鉴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赔偿标准也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处理,能与在道路上发生的此类案件相一致,更合理一些。
三、提出建议
1.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的受害旅客受伤后,合理的赔偿得到保障,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应否列为被诉主体问题,建议上级法院能够与基层法院展开调研,制定一个统一标准。
2.建议由最高法院牵头,在部分省、市、自治区高院制定的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避免因原告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从而引发当事人矛盾激化。
3.建议进一步规范赔偿制度。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对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所采用的标准既不是以劳动所得为丧失标准,也不是以劳动能力为丧失标准,而是以生活来源为丧失标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标准,赔偿时既不考虑受害人的教育程度,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及其他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因而,对我国的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标准进行规范是可行的,可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规定统一的赔偿范围。即各种损害致人身残疾的,应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赔偿残疾用具费,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第二,规定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由于我国残疾赔偿是以残疾者生活来源丧失为标准,因而制定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是切实可行的。但统一的参照标准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数字来作为所有人的生活标准,而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状况分行业、分类别确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生活标准。小编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比较合理。第三,规定统一的赔偿期限。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期限有两种规定:其一是终身赔偿,其二是赔偿一定年限,一般是20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30年。相比较而言,实行终身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最合理最公平的,但难于计算具体年限,也不符合民事立法的法律精神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小编认为,最合理的赔偿期限为中国人人均寿命年限减去当事人实际年龄,这样对受害人和加害人来说都是相对合理的做法。当然,各类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为了处理好这些案件,在统一伤残鉴定标准及规范的赔偿制度下,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适当制定一些特殊条款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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