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运输合同是承适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适用全国人大制订的《合同法》第十七章的有关规定。然后是全人大常委会制订的《铁路法》的规定;
其次是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最后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至于铁道部的相关规定、条例、规程等,除非是经过国务院发布,否则作为部门规章,仅具有参考的价值,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适用法律的顺序是合同法、铁路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按从大到小的顺序。后面与前面的内容有冲突的地方,后者的规定应该元效;
最后,特别是对于责任及赔偿额的限制,属于运输企业的单方声明,仅对自身和其职工具有约束力,其约束力不应及于旅客和货主。也就是说,这类规定只能约束铁路企业自身,应视为其一种服务承诺,而旅客和货主为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受其规章的限制。其次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举证问题。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铁路对于旅客的人身伤害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的几种免除情况免除赔偿责任的,都必须要由铁路直接证明,而不是通过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义务,自身无过错来间接证明是旅客自身责任导致损害。铁路要在取证时,要应尽量请车上的旅客作为证人,以符合合同书面证言的形式要件。
铁路承运人基本义务的法律规定
1.《合同法》有关规定
(1)负有保证旅客旅行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负有告知的义务(附随义务)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
(3)负有按约定运输的义务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列车到达晚点诉讼案)
(4)负有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标准的义务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2.《铁路法》有关规定
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应当注意的事项。”(注:仅违反附随义务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列车出发晚点告知案)
第四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3.《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条:“1.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点;2.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3.对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予以赔偿。4.对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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