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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利达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原告: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支行。

负责人:朱*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王*云,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支行职员。

被告:**江省哈尔滨市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钧,总经理。

案情介绍

原告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因与被告**江省哈尔滨市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发生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以其对**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如不能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将**达地下商贸城的管理权、出租权转给我行行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达公司为装修**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支行分别借给**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为年利率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达公司以其对**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至1997年9月20日,**达公司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座落于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西北部的**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1178平方米),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被告**达公司的前身**滨太和珠宝有限公司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于1993年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达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达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审判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支行与被告**达公司签订的两分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达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是违约行为,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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