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形成书面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抵押成立
没有形成书面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抵押成立
案情简介:未形成书面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抵押成立
郑某称:1990年10月22日,蔡某向我借去人民币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期为6个月,蔡某提供第三人蔡一的面值为4000元的定期存单3张作为抵押物。借期届满后,蔡某拒不清偿借款,而第三人则把作为抵押物的存单进行挂失,致使郑某的债权受到侵害。据此,请求法院:(1)认定我与蔡某、第三人蔡一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成立,三张存单由我领取本息;(2)判令蔡某继续偿还我抵押存单折价抵偿后的不足部分。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偿还
蔡某与第三人蔡一系同胞兄弟。1990年9月,蔡某向第三人蔡一借得其储蓄在东阳市虎鹿信用合作社的定期存单三张,总计储蓄金额为4000元。(号码、金额和储蓄期分别为:东信726060号,金额1600元、1990年4月11日存入,定期三年;东信0583652号,金额1800元,1990年2月22日存入,定期一年;东信728046号,金额600元,1990年10月12日存入,定期一年)。并与第三人言-明该三张存单系作借款抵押之用。同年10月20日,蔡某与郑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一,蔡某以第三人蔡一的三张存单作抵押向郑某借款4000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本息一次性还清;第二,借期届满后,如蔡某不能清偿债务,三张抵押存单即抵归郑某所有。此借款协议由蔡某同村村民蔡*龙作见证,由其签名盖章,第三人蔡一没有到场签名。同月22日,郑某把4000元人民币借给蔡某,蔡某把第三人蔡一的三张存单交给郑某。借期届满后,蔡某没有按时履行债务,郑某多次向蔡某催讨,蔡某均以第三人蔡一业已为其提供了抵押存单,按借款协议第2条借款业已抵偿,无需向我追偿为由不予清偿。郑某遂向东阳市虎鹿信用合作社要求领取上述抵押存单的款项,但不料第三人已向该信用社以“因我不知抵押的法律意义,贸然提供给胞弟蔡某三张存单去抵押借款,请贵社在没有我本人身份证和印章的情况下不予领款”的理由办了挂失手续,致使郑某无法取得抵押款项。事后,郑某多次找第三人蔡一磋商,要求第三人承担抵押责任,但第三人蔡一坚持抵押关系不成立,郑某理应返还存单,意见相左,致使磋商不成,遂形成诉讼。经委托金融部门结算,截止1992年11月23日蔡某向郑某所借的4000元人民币利息为1168元;第三人三张总面值为4000元的存单利息为913.04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抵押合同是否成立
郑某与第三人蔡一间设立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其理由是:(1)第三人蔡一作为抵押合同的主体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规定,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本身,亦可以是第三人。本案第三人蔡一,为了蔡某得以借款,自愿为其提供三张存单作抵押物,对照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作为抵押合同的主体显然合法。第三人蔡一所述其提供抵押存单旨在为蔡某向银行贷款作抵押,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人蔡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主张。相反,从卷中所存蔡某的证词、郑某业已掌握了抵押物的事实以及第三人蔡一于1991年1月29日在其申请挂失的报告中所称“因我不谙抵押的法律意义,贸然提供胞弟蔡某三张存单去抵押借款”的陈述均可证实,当时第三人蔡一的本意是自愿为蔡某向任何不特定的债权人出具存单作为抵押物借款,并非限于特定的银行为抵押权主体。因而第三人所称“其提供的抵押物仅限于特定的银行抵押权主体”的辩解,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蔡一无需在原、蔡某1990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中签字,亦可确认抵押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可见,民事法律行为除法律规定外,并不拘泥于书面形式,当事人究竟采用何种形式,可据具体情况自由地进行选择。本案蔡某借款请求第三人蔡一为其提供抵押物,第三人蔡一表示同意,并交付了三张定期存单,这实质上可视为第三人蔡一对任何不特定的抵押权主体发出的表示其自愿提供三张存单作为抵押物的要约。事后郑某对第三人蔡一出具的抵押物表示认可,这是郑某对第三人要约的承诺。因而,虽然郑某与第三人间没有形成书面抵押合同关系,但彼此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仍然成立。综上理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本案第三人蔡一提供给给郑某三张存单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关系成立,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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