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中第三人可不可以向受托人行使抵销权
委托合同中第三人可不可以向受托人行使抵销权
不可以。
法律咨询:
2006年3月10日,龙x公司与坤x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坤x公司代理龙x公司采购螺纹钢192吨,价值58万元;3月13日,坤x公司收到货款后,向华x公司订购钢材,并将58万元汇票交给华x公司。3月14日,坤x公司传真至华x公司催货,并注明58万元汇票系其代收龙x公司的货款。后因华x公司未供货,龙x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华x公司返还货款58万元,坤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5月31日,华x公司与坤x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坤x公司结欠华x公司100万元。
华x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其可以向委托人龙x公司主张其对坤x公司债务抵销的抗辩,因坤x公司结欠其100万元,且已到履行期,故请求驳回龙x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回答: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华x公司可以向委托人龙x公司主张其对受托人坤x公司的抗辩,而该条中的“抗辩范围”,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分则条文中的抗辩权应限于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上述三种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之一,只能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华x公司是基于坤x公司之前尚欠其100万元的事实而行使的抵销权,而该欠款事实存在于另一双务合同中。因此,华x公司的抵销抗辩超出了同一合同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如果允许华x公司就坤x公司之前的欠款予以抵销,显然对于委托人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成立委托合同的本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也无法得到保障。
最后,从立法本意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权利,通过该条款使委托人或第三人进入合同关系,以便主张权利。因而将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中的“抗辩范围”限于同一合同关系是符合立法本意的。综上,华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对抗龙x公司的返还请求权。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此法律规定有两层含意: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那么与其所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显然是与法相悖的。其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的事由外,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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