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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凌云天博与成都天博等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上诉人**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李X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芳、殷*红,被上诉人**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李-林委托代理人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凌云公司(原名称为**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5日与**天博公司、李X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即《越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凌云公司与**天博公司合作开展越南项目,双方各承担150000元作为前期的商务费用,**凌云公司将150000元付到**天博公司银行帐户,**凌云公司再为**天博公司垫付150000元付到其银行帐户,由**天博公司统一对外支付。**天博公司在2005年1月5日前归还**凌云公司150000元,如**天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凌云公司垫付的150000元,由李-林承担连带责任,**凌云公司有权从李X在**凌云公司处投资的、2005年及以后年度发放的红利中扣除欠款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凌云公司按约于2004年1月6日将自己应支付的150000元以及为**天博公司垫付的150000元汇到了**天博公司的银行帐户,但**天博公司未按约归还垫付款。2006年8月21日和9月21日,李X先后与**凌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林将在**凌云公司处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凌云。**天博公司、李X至今未将150000元归还**凌云公司,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凌云公司、**天博公司、李X签订的联营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凌云公司按约为**天博公司垫付了商务费150000元,**天博公司应当按约将该款归还。因还款期限约定为2005年1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5日,但**凌云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天博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凌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联营合同中约定李X应承担连带责任,属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联营合同中未约定李X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李-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截止为2005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凌云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李X承担保证责任,故李X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凌云公司对李-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凌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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