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特的加工进出口订货合同纠纷
奇特的加工进出口订货合同纠纷提请仲裁解决合同争议
1995年6月8日,香港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和深圳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深圳签订了95SP23/E001号货物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香港公司提供共计价值港币47万余元的正革拼皮服装和正革拼皮旅行包的货物。第一批货物1995年6月8日以前离岸,由卖方通知买方,买方准时发柜出货。另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付给卖方人民币5.3万元作为全年业务保证金。合同第17条第二款约定:买方负责监督工厂的品质和交货期,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损失由买方负责。
1995年6月8日,**公司又以需方身份与供方杭州某皮革制品公司(下称厂家)就同一批货物签订了95SP23/B0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向供方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7万多元。
1995年6月11日、27日,香港公司在其发给**公司的传真件中对皮衣款式和旅行袋的颜色比例、出货数量分别做了调整。
此后,双方因货物的交付问题发生争议,香港公司称**公司延期交货并擅自处理货物,要求退还保证金,**公司则认为香港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且当初曾拒收货物,争议一直未能解决。香港公司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了仲裁。
争议焦点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公司的仲裁代理人深圳执业律师潘-翔提出:申请人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有效期至1995年10月13日届满,之后香港公司没有续展商业登记证有效期,没有参加商业登记署的年检,香港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存在。香港公司称其由于委托会计师行进行清盘,因此商业登记证未有续期。事实是,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在1995年10月就已到期,而委托会计师行清盘是1999年3月的事,香港公司并不是因为委托会计师行清盘而未续展商业登记。所以香港公司在终止四年后,以清盘委员会的名义提起仲裁,主体资格不适格。
香港公司辩称: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经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出具的见证书,及关于香港公司董事会委派张先生全权代理参加本仲裁案的审理包括签署有关文件等决议的公证书。已充分证明香港公司已委托会计师行清盘,致使商业登记未有续期,申请人以香港公司清盘委员会为本仲裁案仲裁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二:合同第17条第二款的效力香港公司提出:众所周知,质量和交货时间应当属卖方的责任,但该合同却将卖方的主要义务变成了买方的义务,可见该条款违反了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是不公平条款,应当属无效条款。故**公司以该条款认定香港公司负有质量和交货期的责任是极其错误的。
**公司辩称:厂家系香港公司自行联系,产品、数量、价格、交货期、颜色、款式等合同内容也系香港公司与厂家自行谈妥,仅仅由于厂家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才由**公司代理出口。本案的法律关系,究其实质是外贸代理。厂家是香港公司自行联系的客户,**公司对其资信并不了解,所以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交货期、质量,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问题,均由香港公司负责。上述条款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争议焦点三:双方是否履约香港公司称:**公司未按约定于1995年6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深圳,而是至7月4日才将货物运到深圳。且货物质量也存在很大问题,即大部分皮衣因暴雨淋湿受潮。因此香港公司向**公司提出降价要求,**公司拒绝,香港公司拒收了这批货。
**公司则称:1995年6月30日货物发至深圳,因出口合同约定的是FOB条款,**公司通知香港公司派车装货出境。然而香港公司拒不提货,**公司只能于1995年7月4日将货入了笋岗仓库。其后**公司多次催告香港公司提货,也多次催告厂家来人处理这票货,均未果。香港公司还曾于1995年9月1日发来传真要求解除合同。在香港公司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况下,**公司为了避免货物压仓的经济损失扩大,不得已于1996年8月将货物降价卖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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