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2020
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
被告某贸易公司。
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某贸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19日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按双方确认的样品制造6个款号计85000件服装销售给原告,以供原告出口给国外客户。合同列明出口船期、交货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20日预付了M10-501合同款人民币269,100元,于6月7日预付了M10-502-2、M10-503-2合同款人民币206,160元。被告在收到面料款后无论在面料、样衣的发送确认以及生产进程沟通上反复催问,效率低下致无法按期交货。至7月31日,原告仅收到SMOCK FLORAL B、SMOCK FLORAL P两批货物(相关货款已于7月30日支付342,607.30元),其余未交付。由于被告延迟交货导致原告将船运改成空运,但仍被客户索赔。2010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解除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未交货部分的预付款,但被告未作回应。据此,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的编号为了M10-501、 M10-502-2、M10-503-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0年8月27日解除;2、被告某贸易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95,260元,以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某贸易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97,269.95元。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约,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失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了M10-501、M10-502-2、M10-503-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分别支付预付款269,100元、206,160元、342,607.3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2、进仓单,证明2010年7月31日收到被告交付的SMOCK FLORAL B、SMOCK FLORAL P款号的服装。被告认为进仓单没有加盖公章无效。3、空运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通过空运向国外客户交付服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空运费外应有相应的装运单和报关单。4、律师函,证明原告因被告无法交货而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5、银行凭证,证明支付空运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空运费的事实。6、海运报价单及人民币外汇牌价,证明海运与空运之间的价格差别,并主张以空运费148,800元与海运费1,015美元(折人民币6,851.25元)之差价赔偿。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2010年1月3日的报价,不能证明7月份的报价。7、《销售合同》、索赔通知以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付款凭证,证明客户撤销订单并索赔及原告赔付53,000美元的事实。被告以无相应的合同为由对赔款数额不予确认。8、购销合同及公证认证文件、索赔通知,证明原告与国外客户的合同关系以及按4批货总值的30%赔款依据。被告认为与国外客户的合同系对外贸易,合同使用中文不合情理,且被告不知道该国外客户。
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及公路货运代理发票,证明被告在7月31日委托物流车辆运送服装进入原告仓库以印证上述证据2和证据6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发票上有改动痕迹,托运人与以下的字迹非同一时间形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报关单,证明服装空运的事实。被告认为成交方式FOB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须由买方承担运费。3、情况说明,印证证据6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被告某贸易公司除编号为M10-501、M10-502-2、M10-503-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另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款号、交货期以及价格的变更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直至7月27日被告未交货及经原告检验。2、送货指令传真件,证明原告私自提取委托加工的服装的事实。原告认为经核实未有送货指令传真件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报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服装加工厂私自交付原告服装的事实。原告认为报案人系案外人,被告未告知案外人系服装加工人,报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某贸易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厂合同》、《合同补充说明》、《SMOCK FLORAL B/P款声明》,证明原、被告就SMOCK FLORAL B/P两款服装进行工艺更改,延长加工时间以及增加加工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工厂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原告同意加价但未同意延期。2、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委托书及安排商检函件,证明原告已经收到ZM006款服装,同时印证证据送货指令传真件。3、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SMOCK FLORAL B/P两款服装服装的足额发票,但原告仍扣留17%的税额的事实。
原告确认诉请金额未包括返还17%的税款。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0日,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M10-501、M10-502-2、M10-503-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样衣、图样及技术要求加工,生产款号为:SMOCK FLORAL B、SMOCK FLORAL P、ZM005、ZM009T、ZM006、ZM009B。M10-501合同中款号SMOCK FLORAL B计15000件,总价款人民币360,000元;SMOCK FLORAL P计10000件,总价款人民币240,000元;ZM005计18000件,总价款人民币297,000元;M10-501合同总计价款人民币89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贸易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观点主要依据系送货指令传真件,该证据内容为原告的代理商告知原告送货地点,即使该传真件交付被告或者被告的生产商,也是证明原告催告送货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起到证明被告或者其转加工单位已经送货的事实,被告对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仍负有举证责任。结合被告举证货物被骗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交付四款服装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全面履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贸易公司因自身过错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应承担由此产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的编号为M10-501、 M10-502-2、M10-503-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0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某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货款人民币188,042.80元,并以188,04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某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人民币497,269.95元。
四、对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2.10元,由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负担1,818.97元,被告某贸易公司负担10,65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审 判 员 单**
代理审判员 邵**
**年**月**日
书 记 员 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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