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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雇佣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肇*明的委托,并受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

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与原告订立承揽关系的(或者所谓的雇佣关系)是肈*义,肇*明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虽然房架子是拉到肇*明的处所,也是由肇*明给付的报酬,但肇*明是购买肈*义的房架子,由肈*义负责将房架子运到肇*明的处所,肇*明从房架子的总价款中,替肈*义给付原告等人报酬。本案是实际被告是肈*义,而不是肇*明。

二、本案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定义是,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理由如下: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在实务中的区分原则。

第一、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第二,看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第三,看由谁提供技术、对设备进行掌控。第四,看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第五,看是一次性提供劳务还是继续性提供劳务。

(二)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

根据以上的区分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拉房架子的行为是承揽关系:

1、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人属于独立契约人,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工作中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本案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原告具有独立性,享有自主支配权,具体如何将房架子运到被告的处所,由原告自己决定。原告只对劳动成果(将房架子运到指定的目的地)向被告负责。定做人并未指示如何运送,对如何完成工作没有干预。

2、工作任务短期、单一、临时。

雇佣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工作内容具有稳定性、长期性,从事的是日常工作事务。而承揽合同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短期性、单一性、临时性的特点。定做人只要求原告房架子运到被告的处所,将房架子卸放到指定的位置,即是交付了劳动成果,是短期、一次性的临时事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工作内容。

3、一次性支付报酬。

雇佣关系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而承揽合同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定,报酬是一次性的。本案双方约定按照运费计算成果,这里支付的不是工资,而是正常情况下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完成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报酬;如果没有将房架子运到指定处所的成果,即使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也不会支付给原告报酬的。

4、工作内容不同。

承揽合同以承揽人特有的技能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出提供劳务,标的是劳务本身。被告选任原告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适宜运输的马车,能完成工作成果。马车是原告的,也是原告操控的。所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

三、被告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在运送过程中被告(包括肈*义)没有指示原告怎么运送,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情节,原告完全按照自己的技能和对马车的掌控来完成工作成果。

其次,原告等人已经从事个体运输(马车)多年,具有相应的技能,对于运送房架子这样的工作,原告是可以胜任的。所以,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被告也没有过失。

最后,被告找铲车帮助装房架子的行为,是对肈*义的一种帮工行为,如果在此阶段造成损害,被告也许要承担责任。但本案这样的事实没有发生。不能因为被告多付出了义务,就确定被告要承担责任。被告的这种行为与承揽关系的定性,没有任何的关系,也就是被告没有任何的过失。

四、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

公平责任的适用有两个要件,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承担损失,二是双方均无过错。本案中,法律对承揽行为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定做人并无过错,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却有过错(没注意安全事项、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装卸不够谨慎小心)。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

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并不是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只是认为被告是定作人,而不是被告直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前言、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的非法侵害的民事侵权案件,不适用于非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本案不适用此解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的确,原告在承揽工作中受伤,这一结局是大家不愿看到的,也是值得同情的。原告是受害者,但受害者也不能非法转移法律责任。损害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所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的,原告因自身原因而受伤,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应被驳回。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希望得到采纳。

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xx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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