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违法对所签的合同有什么影响
一、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是否必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
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有的人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对于公司来讲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的股东、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而作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是不合法的,因此根据不合法的决议而签订的合同显然也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合同也就是无效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貌似合理,实则是错误的,原因在于:1、公司章程只是公司的内部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有效性的依据。2、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对于公司来讲虽然具有最高的效力,但是正如《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制定的内部文件,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而对公司外部的其他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公司或公司的股东是不能仅以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而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的。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在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的情况下(因为相对人没有法定义务去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公司负责人员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才是善意相对人。只有在相对人主观上具有善意,并且所签合同的形式要件(指口头、书面等形式)和实质要件(主要指合同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认定公司负责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认定公司负责人员签订合同的代表行为有效。反之,如果相对人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负责人员没有权限或者超越权限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这样的合同对公司本身就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由公司负责人员、相对人自己承担。举个例子来说,《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象对股份有限公司那样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假设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并参照第一百一十七条在其章程中对此作出了规定,那么,相对人在对董事会决议违反该规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与公司负责人员所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即为合法有效,反之则不然。
综上所述,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并不能必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
二、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是否必然导致公司所签合同无效
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有的人认为,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那么根据无效的公司决议而签订的合同也必然无效。这种观点也是貌似合理,实则也是错误的。原因在于:
1、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不能混为一谈,根据前一法律事实不能必然推导出后一法律事实,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仅以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据此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举个例子来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而公司在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董事会决议(出席人数不足或表决同意的人数不足),决议的内容为对外提供担保或对外转让知识产权等并非法定必须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因为这些内容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会职权规定明确列举的内容),那么该决议本身虽然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并不会必然导致公司负责人与相对人所签合同无效。因为,该董事会决议的有效与否并不是担保合同或转让知识产权合同有效与否的必要前提条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担保合同或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只有在公司决议的有效性构成所签合同有效性的必要前提条件,并且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与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时,无论合同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均会因必要前提条件违法而归于无效。反之,在公司决议的有效性并不构成所签合同有效性的必要前提条件,并且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其与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就有效。具体原因及依据大体如前文所述,在此不再重复。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何认定“应该知道”的问题。显而易见,证明相对人“知道”,要靠相关证据,而证明相对人“应该知道”则要靠逻辑推理。笔者认为,判断相对人是否“应该知道”,应该从法律、行政法规对签订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是否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即签订合同前,是否必须形成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入手。如果有这样的规定,即使相对人“不知道”也完全可以推定其“应该知道”,因为了解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我们不能对“不知者”不怪罪,不能纵容“法盲”为所欲为。相反,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就不能妄加推断相对人“应该知道”。举个例子来说,《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款就是对签订分立合同、合并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即签订分立、合并合同必须以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只有关于公司分立、合并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公司所签订的分立、分立合同才合法有效。反之,如果股东会决议因违法而归于无效,即使所签订的分立、合并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主张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股东会决议违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必然导致公司所签合同无效。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决议违反章程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公司所签合同有效,虽然有可能对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这种损害并非不可弥补。因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笔者认为,对于这一规定,在适用时应该作扩大解释,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并且可以就造成的损害,要求给予赔偿。)受损害的公司和股东完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通过司法手段来进行自我救济。同时,上述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范公司负责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公司决议,进而损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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