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订立或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的
由于合向的性质不同,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不同,原眚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对于诺-成性合同,原告应对他与被告已就该合同最基本的条款协商一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与合同主要条款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它比主要条款的范围更小,是指成立某种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合同法中规定的主要条款是一个条款齐全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而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合同条款并不那么齐备,但双方只要就足以引起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的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仍不失为该合同已经成立。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和价金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与租金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至于其他条款,如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虽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它们的欠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于实践性合同,原,告除证明双方已就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外,还应证明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对非要式合同,原告只需证明与被告就最基本条款协声二致的事实;对于要式合同,则应当证明协商一致(要约与承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的,有的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审批或登记手续。
以上只粗略分析订立合同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还未触及到订约过程中发生争执的具体情形,因此须作进——步分析。
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的过程在法律上表现为要约与承诺。当订约双方分处异地或异国,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时,要约与承诺的阶段性表现得最为明显,双方也容易对要约、承诺是否已到达,是否被撤回等问题发生争议。因此,研究订约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就不能不具体分析要约与承诺中发生的种种争执。
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附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实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一般而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限是相当清楚的,不容易混淆和发生争执,但实践中有时会对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例如,原告主张自己已对被告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故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则主张要约中附有保留条件,如在要约中注明“以未出售为条件”等,因而自己的提议仅是要约邀请,故合同并未成立。
发生上述争执时,应由被告对附有保留条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提议中包括订立该合同最基本条款的事实是构成要约的事实,该事实应由主张要约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存在保留条件的事实是妨碍要约成立的事实,应由否认要约的被告负举证责任。此外,相对要约来说,附保留条件是例外情形,这可以进一步说明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理由。
要约、承诺是否撤回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要约或承诺发出后,如果行为人改变了主意,有权将它们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对方。当撤回与否发生争执时,应由主张已将要约或承诺撤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他不仅要证明发出撤回通知的事实,而且应证明该通知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他可以通过证明以比要约或承诺更为快捷的方式发出撤回通知来证明这一问题。
承诺是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到达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承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是构成承诺的必要条件。对此发生争执时,主张合同已成立的原告应对他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承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该事实被证明后,被告主张未收到承诺或承诺迟到时,则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承诺的信件、电报发出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受件人,遗失、误送等意外情况极为罕见。相对于邮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来说,遗失、误送等属例外情形,故原告无须就不存在例外情形负举证责任。
要使因投递工作的失误而迟到的承诺失去效力,要约人必须在接到承诺后立即将情况通知受要约人。因此,当原告证明他日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的邮件后,主张承诺迟到的被告,不仅应证明该邮件因邮局方面送达失误而逾期到达,而且应证明他已采用适当的方式将迟到的情况通知了受要约人。
如果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但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时的争议便集中在合同有效的诸要件上。如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双方皆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则主张一方无行为能力.。原告主张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主张原告订约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诸事实属妨碍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事实,故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主张合同有效的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存在这类事实的被告负举证责任。
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似表明部分无效原则上会引起全部无效,除非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因此,在被告证明了部分无效的,事实后,如果双方对其余部分是否有—效有争执,应由原告对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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