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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法律咨询:

2000年5月4日,张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到宾馆投宿,张某将车停放于宾馆附设的停车场内,保安人员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次日上午发现车辆丢失。该停车场设置一块牌子,上面写明“代管车辆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但经调查此规定在平常交易中并没有落实,张某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停车场的收费惯例是次日清晨车开出时由保安人员上前收取车辆保管费。张某将宾馆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保管物丢失的损失。

律师回答:

就本案而言,主张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是张某一方,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张某对本案中保管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在线律师咨询网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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