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关系还是保管关系是怎样的
2006年,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因合伙欠款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处被告彭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788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息二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彭某并没有履行。胡某于200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彭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于6月20日前履行完毕。2006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彭某书面承诺2007年12月15日前全部归还,原告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执行。延期执行后,2007年元月19日,原告胡某收受被告彭某对外销售三鞭酒的四张欠条(计353件,每件价值60元,合计21180元)。2007年12月,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胡某申请一审法院恢复执行。
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关系,胡某收受彭某的四张欠条,其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符合保管合同形成的条件。
相关法律知识: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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