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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合同中权利转让的问题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购房者(受益人)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可能出于种种原因而转让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是依存于房屋,不能离开房屋而单独存在的,而购房者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在购房者(受益人)转让房屋时,这也就产生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问题。因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合同属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本文仍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入手,分析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购房者因转让房屋而产生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的权利转让问题。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权利转让问题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依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成立。第三人权利的内容,依当事人间的合同而定,第三人不得加以变更。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于债务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在合同所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从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对其债权进行让与、抵销、更改或者免除,不过第三人只是债权人,而非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合同有撤销的原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给付不能,也不能撤销或解除合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从一定意义上说,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权利人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分离,合同的当事人还是订约的双方,而合同的权利大多转由第三人承受,第三人对其在合同中的权利有依法转让的权利。那么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合同中,作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购房者)也就有了转让合同权利的权利。

但最终保险赔偿是由保险人来支付的,那么这一转让行为也就产生了一个对保险人产生效力的问题,这就涉及到了权利转让如何产生对外效力的问题。

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因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对于房屋具有附属性,购房者转让房屋,也就必然产生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转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发生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后,该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相应权益。”

(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合同权利转让制度的思考

1、现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批注的含义分析

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因建筑物的转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转让要经保险人批注。批注有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和仅起到通知作用的两种情况,那么这里的批注是同意还是仅起到通知作用呢?

要求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是为了防止因建筑物的转让而产生责任风险的变化。如果建筑物的转让不会引起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变化,那么这里的批注应当是仅要求的是一种通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对保险责任和免责范围规定如下:

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由投保险人开发的建筑物,按规定的建设程序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机构检查通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建筑物的损坏,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费用:(一)整体或局部倒塌;(二)地基产生超过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三)阳台、雨篷、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四)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正常使用:是指按照建筑物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不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2)不改变使用用途;(3)不超过设计荷载。潜在缺陷:指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时未能发现的引起建筑物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和建筑材料缺陷。建筑物的损坏:指投保人交付给被保险人的建筑物出现结构损坏或渗漏。投保人交付时的建筑物含装修、设备、设施的,该装修、设备、设施因前述结构损坏或渗漏造成的损坏,也在建筑物损坏范围内。主体结构部位:指建筑物的基础、墙体、柱、梁、楼盖、屋盖等。修理、加固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等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外责任:下列原因造成建筑物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被保险人使用不当或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原防水措施;(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雷电、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雪灾、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自然灾害;(七)火灾、爆炸;(八)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九)建筑物附近施工影响。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在对建筑物进行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二)人身伤亡;(三)被保险人在入住后添置的包括装修在内的任何财产的损失;(四)任何性质的部接损失;(五)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从上面的保险责任和免责范围可以看出: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承保的只是工程的内在质量问题,凡是由外在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是本保险所不承担的。从这我们可以推出:建筑物的转让是不会引起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变化的,退一步说,即使是受益人发生了变化,而真的引起了风险的加大,因有受益人通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对这种风险的变化也是不承担责任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里的批注应当是仅起到通知作用。

2、批注是否有存在必要的思考

在现行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所要求的批注仅是起到一种通知作用,因为事故发生时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必竟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债权转让要产生对外效力,综合各国的不同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

第一,债务人同意原则。债权的让与必须经债务人同意,否则不产生效力。

第二,让与通知原则。债权让与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方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让与合同不必为通知即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间产生效力,让与通知并非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却是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的前提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是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第三,债务人知悉原则。它是指债权让与原则上应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其发生效力。也即,对债权让与的事实,债务人无论以何种方式知到,均对其产生效力,从而可以避免债务人明知债权已让与仍以未接到通知为由恶意向原债权人清偿等有违诚实信用的情形的发生。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即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第四,让与通知及债务人承诺原则。《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指定债权的让与,如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或未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他第三人。

我国的《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采的是让与通知原则。

债权让与要通知债务人,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因债务人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债权履行而损害到债权的受让人的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主要是防止因保险人不知保险金的请求权已经转移而仍向原权利人给付,而导致现在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因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对于房屋具有附属性,在建筑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会产生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赔偿请求权转让。

而建筑物作为不动产,有其特殊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的公示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以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对于不动产物权公示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公示对抗主义: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旦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就具有物权变动生效的效力,物权的公示手段仅只是具有对抗的效力,即不经过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公示要件主义:所谓公示要件主义是指不经过公示,当事人间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公示要件主义中,导致不动产物权最终变动的是公示形式,这一公示形式则是登记。

我国的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变动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只有进行产权变动的登记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这与动产物权相比,更容易确定产权的所有人。

从保护工程质量保险中的作为受益人的购房者的利益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通过与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原则相结合对工程质量保险进行适当的安排,在受益人转让房屋时可以实现自由的转让工程质量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的确良权利。

首先,是对工程质量保险中的权利的自由转让制度的安排。在保险实务中,受益人的指定有以下几种具体方式:其一,指定一个受益人:指定一个受益人是指在书面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中,明确一个受益人。其二,指定几个受益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几个受益人可以同时受益。此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份额;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这里说的是“可以”确定受益份额,而不是“必须”确定受益份额,因为如果不确定受益份额,受益人就必须按照相等份额确定受益权。另一种是几个受益人可以先后享有受益权。在这种情形下,就出现了“后继受益人”的概念:在所指定的几个受益人中,存在着受益的先后顺序,顺序在后的受益人只有在其前位受益权消失的情况下,才享有受益权。其三,不列明具体的受益人,只规定确定受益人的方法。其四,没有指定受益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指定受益人,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就成为被保险人的权利。在工程质量保险合同中,我们可以采用上述第三种指定受益人的方法,对受益人对不具实名,只将受益人定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在被保房屋进行转让时,由房屋的出让人将保险凭证交给受让人,就可以代表工程质量保险中请求权的转让,不需要通过保险人的同意或通知保险人,即可以对保险人产生效力。这主要是基于上面对工程质量保险承保责任的分析做出的安排,因为受益人产生变动不会对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责任风险产生影响。

其次,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制度安排。这主要是防止因对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的权利自由转让而可能发生的索赔时,保险人因不知受益人变更而错误赔付的问题。结合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做出这样的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时,受益人需持有被保房屋的合法的产权证明、本人的合法的身份证明和保险凭证,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受益人,保险人才能进行赔付。因我国对于房屋的转让采登记生效主义,只有进行了产权的变更登记房屋的转让才生效,因此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和身份证明,便可以证明自己的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保险人错赔现象的发生。

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可以使购房者转让房屋更为方便,而且也不会出现保险人赔错对象的问题,这更有利于购房者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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