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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2001年6月,铜梁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某公司)与铜梁县某某小学联合开发某某小学综合楼工程,被告人杨某承担该项目的防水工程。某公司项目经理冯某经公司同意,与杨某约定将12号门面房由杨出售,以支付工程款。2002年5月,被告人杨某以卖房需要合同为由,从冯某处取得了一份盖有某公司印章和冯某签字的空白合同。此后,被告人杨某将12号门面房以14.5万元介绍卖给了闵某,杨以其全部工程款为闵某充抵了部分货款。但闵某在购房时没有使用杨某持有的空白合同,杨也未将合同还给冯某。后来,因他人向其追索债务,遂产生用空白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同年11月,被告人杨某得知王某欲购买门面房,即谎称自己购买了某小学综合楼5号门面房,现想转让。为了使王某信以为真,杨在上述空白合同上填写了自己以14.5万元购买了5号门面房的内容,又以存放油漆等防水材料为由从冯某处骗取了5号房的钥匙一把,并背着某公司带王某看房,使王某自愿以12.5万元的价格与杨某签订了转让协议。杨收取了王某9.5万元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潜逃外地,几年后被公安局抓获。

【审判】: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拒不退出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9.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

【评析】: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杨某因承担该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某公司项目经理冯某经公司同意以门面房充抵工程款,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内容虽然是杨某单方填写,并将12号门面房改为5号门面房,但从根本上说并不违背双方的上述约定。杨某依据合同取得了5号门面房,并将该房屋卖给王某。杨某与某公司、王某之间发生的均是房屋买卖关系,杨某拖欠货款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王某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某9.5万元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潜逃外地,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评析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属故意,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对杨某在与王某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某财物的行为。要正确认定杨某客观方面的行为性质,可以从杨某与某公司之间合同的取得、内容的形成,以及杨某在与王某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的表现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杨某在与王某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某财物的行为。

一是杨某故意隐瞒其从某公司所获取的空白合同。杨某为某公司承建的某小学综合楼承担防水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冯某经公司同意,以让杨某销售一套门面房(14.5万元)的方式充抵工程款,多退少补,这些都是无争议的事实,问题在于冯某让杨某销售的是12号而不是5号门面房,后来由杨某联系以14.5万元价格卖给了闵某,杨以其全部工程款为闵某充抵了部分购房款,不足部分由闵某支付,杨某的工程款则由闵某支付。至此,某公司已不欠杨某工程款。杨某在联系出售12号门面房的过程中,以卖房需要合同为由从冯某处获取一份已盖好**公司公章和负责人已签名的空白合同。但是,后来闵某购房时,杨某没有利用其获取的空白合同,而是让闵某与某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杨某却没有将空白合同还给某公司,某公司因疏于管理,也未主动追回,从而为杨某后来实施合同诈骗创造了条件。

二是杨某虚构了自己从**公司购买了5号门面房的合同内容,并对王某隐瞒了真相。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杨某与某公司的5号门面房买卖合同内容却不是双方协商形成的,而是杨某利用前述所得来的空白合同,在与王某商谈卖房时,为使王某相信其具有5号门面房的处分权而单方填写的,某公司无人知晓。杨将合同给王某查看并复印给王,但未将真相告知王某。在此过程中,为了使王某确信无疑,杨某还以存放油漆等防水材料为由,从冯某处骗取5号门面房的钥匙,又背着某公司带王某看房,以致王某信以为真,最终以12.5万元(低于某公司销售价)的价格与杨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向杨支付了9.5万元购房款。

杨某故意隐瞒所获取的空白合同,虚构合同内容,并对王某隐瞒真相,使王某信以为真,自愿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从而骗取王某9.5万元购房款。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二、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并有非法占有王某财产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无权处分某公司的5号门面房,也知道某公司不可能同意以12.5万元(当时房屋已开始涨价)的价格出售门面房,但因债务缠身,债权人整日上门催要,而杨无力归还。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杨某即产生了利用在介绍出售12号门面房时获取的空白合同进行诈骗的犯意。进而虚构了自己以14.5万元从某公司购买了5号门面房的事实,又利用骗取的钥匙带王某看房,使王某信以为真与其订立了转让协议,并向杨某支付9.5万元款物。杨某将9.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潜逃外地,直到几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杨某不仅具有诈骗王某的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目的。

三、被告人杨某是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了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我国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王某的财产权利,符合合同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王某签订转让房屋协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王某9.5万元货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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