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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该怎么处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有“诈骗”的字眼,它们的犯罪手段基本相同,又相互联系,刑法理论称之为法条竞合关系,即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从而排除使用其他法条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当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出现竞合关系时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对定罪而且对量刑均具有重大意义。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几个具体案件,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当诈骗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的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时,依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处理。我国《刑法》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款遵循的就是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在二者关系中,相对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是普通条款。立法机关在普通诈骗条款之外又设立特别诈骗条款,其立法原意是为了对特定诈骗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者因为某种诈骗犯罪特别突出而给予特别规定。如: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诈骗犯罪较突出,从而将金融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作出了特殊规定。

案例一,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陈某编造了开发南河公寓的谎言,虚构有南河公寓住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了一份预购房协议书,骗走被害人购房预付款13万元。

案例一中,因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编造谎言、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法条,但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刑法理论,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非仅仅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同时合同的当事人至少一方应该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也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

二、当诈骗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的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罚。这里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是指两种情况:一是指特别条款不构成犯罪,而普通条款构成犯罪的情况;二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有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或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

如案例二,2008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了购销花生的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至15日,被害人陈某交付被告人王某4吨一级花生,被告人王某支付货款2万元。在2008年2月5日被害人将价值2万元的4吨花生交付被告人后,被告人王某将这些花生变卖,得款1.8万元潜逃,

案例三,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伟在明知天津市**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天津市**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砼供需合同,对方给付价值45万元的砼后,被告人刘-伟携款潜逃。

案例二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起刑数额要求达到3万元以上,本案诈骗数额为2万元,恰恰低于这个标准,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该数额达到了诈骗罪的起刑标准,即3千元以上,因此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案例三中被告人刘-伟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同时这两个罪名数额特别巨大的都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两罪名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刑标准不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刑标准为20万元,而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刑标准为50万元。本案中,被骗的45万元,构成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而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刑标准。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上述三个案例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每个具体案件综合考虑,笔者仅以此作为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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