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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克俊被控合同欺诈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樊*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1995年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天然气技术研究和生产开发的科技企业。被告人樊*俊本人系国内专门从事该行业研究的专家,全国汽车天然气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之一,四川省天然气汽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家组成员。**公司与**ENT公司就CNG轻质缠绕气瓶的生产线设备进行过接触,并先后两次到美国考察该项目。在与被害单位**公司签订协议以前,**公司与绵阳地方天然气公司进行过合作,并已经与**ENT公司草签了合作意向书。

1998年2月4日,**公司与**公司签定了《组建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出资80%,**公司出资20%,**公司负责引进美国PS-H-34-2430-3-4型CNG缠绕设备,**公司负责办理组建新公司的相关手续。同年3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定了《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进口货物总金额123万美圆;进口工作由**公司全权负责,并以完成合格产品为最终结果;**公司首付2993328人民币到**公司帐上,同时**公司应开付6964432元人民币6月期承兑汇票到**公司帐上。同年4月24日,**公司按协议将2993328元汇至**公司在**成都高新支行的帐户上。

1998年3月16日,被告人樊*俊代表**公司与没有代理进口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资质的**达公司签定了《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委托**达公司代理进口纤维缠绕机及内胆注塑机成套设备;价格为1230000美圆。同日,**达公司副总经理王*成与ENT公司的代理商**施多威尔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李*明签定了上述设备的进口合同,合同号为98CQBC-1020/US,合同金额为674700美圆。

1998年4月28日,樊*俊代表**公司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和软件开发能力的**公司签定了《协议》,约定由**公司为**公司提供缠绕机相关软件和生产技术及操作人员考察、技术培训,协议金额为人民币4870000元,**公司先支付3409000元。**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汇款994723.6元、5月6日汇款1000000元、5月28日汇款1400000元,先后三次共计汇款给**公司3394723.6元,但其中**公司于1998年5月15日汇回**公司1900000元。

1998年7月7日,**达公司通过李*明向国家外经贸部申办了最终用户为重-庆油泵油嘴厂的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书》。1998年5月,被害单位**公司人事变动,新领导班子要求重新论证与**公司的合作项目。同年8月6日,被告人樊*俊向**公司提供了**公司与**达公司的《代理协议》、向**公司汇款的3张汇款单和进口合同,该进口合同合同号、签定时间、设备型号等内容与白事达公司王*成与ENT公司驻北京代表李*明签定的合同一致,但合同金额为123万美圆,合同“装船期限”一栏删除了“BEFOREDEC.31.1998SUBJECTTOLICENCEAPPROVLA(以获得出口许可证为条件),卖方签字为王*成,买方签字为ENT公司总裁,该总裁事后提供书面材料陈述未曾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公司发现合同买卖双方签名位置签反,怀疑樊*俊有诈骗行为,双方终止合作。

[控辩主张]

自诉人起诉称,被告人为制造其正在履行设备引进协议之假象,以**公司之名,与不具备进出口业务代理权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达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又以**公司之名与**欧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提供相关软件及技术的虚假协议,而**公司并无生产、销售任何软件之能力,被告人为进一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将自诉人所汇款项与**公司往来反复过帐,以示费用已付出,合同正在履行。被告人将自诉人首付款中的30万元用于购买三星太空车一辆,58万元支付购房,余款用于消费、挥霍或隐匿自用,而约定由其引进的设备至今未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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