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效力待定和附条件合同的法律适用
李某为购买商品房向建设银行某分行(下称“建行”)贷款,该行授权其下属经营部对外签订按揭贷款合同。1996年5月,经营部以自己名义与李某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向李某贷款24万元,期限10年,并以所购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公证与银行取得房产抵押权证为合同生效条件,借款人未按期还贷,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和处分抵押物等。合同依法经过公证,“建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向李某发放贷款币24万元。不久,经营部通知李某向“建行”下属第一支行还贷,李某亦按合同约定向第一支行按期还贷。“建行”办理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上其他权利人为第一支行。2001年1月始,李某停止还贷,共欠本金利息1。7万余元。依照合同约定,“建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诉讼中,李某辩称“建行”经营部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1。建行诉讼主体不对,李某是与“建行”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无效。2。李某按经营部通知,向“建行”下属第一支行还贷,第一支行具有法人资格,李某应与第一支行确立贷款关系,只同意返还借款本金,不支付贷款利息,并将其已支付的利息抵作本金。3。经营部在没有取得房产抵押权证之前向李某提供的贷款无效,因为合同未具备生效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建行”经营部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法,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从合同签订和合同的还贷履行上,“建行”未作为主体出现过,因此,“建行”存在缔约上过失。“建行”委托第一支行代收还贷,第一支行是代理行为,其与李某不发生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1。经营部订立的合同,经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行”追认,贷款合同是有效的。2。“建行”经营部通知李某向第一支行履行还贷,第一支行以自已的名义接受李某还款,“建行”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转移,“建行”债权转让于第一支行。3。“建行”与李某签订的附条件合同该“条件”业已成就。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一、不具备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建行”经营部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代表“建行”对外签订贷款合同,行为人所签订的主体资格是有瑕疵的。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法施行以后,将此类合同列入了效力待定合同中。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也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而造成的。这类合同经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的承认而生效。本案“建行”对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是确认的,李某对经营部主体适格异议,因“建行”的确认而使合同归于有效。二、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建行”将抵押房产向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时,把第一支行列为其他权利人,是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行为。“建行”作为贷款银行是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第一支行未经“建行”的债权转让是不可能作为抵押权人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建行”通知李某向第一支行还贷,李某按“建行”的通知向第一支行清偿借款,第一支行以自己名义向李某出具还款凭证,李某与第一支行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符合债权转让的特征。债权的转让与委托不同,委托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第一支行与李某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没有以“建行”的名义,而是将自己作为权利人。因此,“建行”与第一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而是债权的转移。债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与持续性,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变。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人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我国房产实行登记制度,“建行”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一支行,并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作了登记,“建行”不能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的“建行”作为诉讼主体是有所不当的,至少应追加“第一支行”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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