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对部分涉及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影响
本文首先对新《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做一简要介绍,然后重点对上世纪90年代后最高法院对具有“有限合伙”性质的商事合同所做的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最后建议最高法院对前述司法解释进行重新审视。
一、参照国际立法,新《合伙企业法》首次引进并确立“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是从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英国早在1907年就制订了《有限合伙法》,在法律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法律形式。在美国,有限合伙也是一种较为广泛采用的营业组织形式。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有限合伙企业是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出现的。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无限合伙人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来约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尤其是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由于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实践中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同样为适应和促进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企业组织形式,作为这次《合伙企业法》最重大和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修改,新《合伙企业法》参照国际立法,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引进并确立“有限合伙”制度: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该法并以专章的篇幅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构成、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名称、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范围、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有限合伙人死亡或终止后的继承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无疑会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良好运转奠定了法律基础,并在新经济背景下,促进民间投资、风险投资等产业的发展。其实,早在1997年《合伙企业法》立法时,《合伙企业法》草案中就有专章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但当时审议时被以“没有有限合伙的商业实践,也没有有限合伙的需求”为由而删除。那么,此前我国果然没有有限合伙的商业实践,也没有有限合伙的制度需求吗?
回顾过去,我们发现《民法通则》实施后我国经济生活中其实存在着大量以有限合伙性质的契约为基础的有限合伙的商业实践。遗憾地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和当时的法律规定想冲突,这些处在萌芽状态的有限合伙性质的商业实践几乎毫无例外的被司法否定了。
二、《民法通则》通过后我国有限合伙的商业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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