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无效制度
[摘要]对合同无效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法律背景下,有不同的制度模式。文章试通过对古代合同法、近现代合同法和当代合同法上合同制度的客观历史考查,分析并提炼合同无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构造模式。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当代合同法的合同无效制度现状,并试图构建出一种完善的理论模式。
[关键词]合同无效意思自治客观对等主观诚信
一、合同无效制度的线性考查[1]
(一)古代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2][3]
古代合同法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合同法为研究对象。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最古老而又保存最完整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涉及合同领域与买卖有关的规范有150多条,奉行严格的新式主义,订立合同必须由证人到场;有关买卖土地、房屋等主要财产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所谓的“泥板条约”,否则不生“诉权”,也就是我们现在谈的“因合同无效而不生救济问题”,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合同订立的形式,严格遵循“[形式违法]→[合同无效]”的单向思维路线。
古*马的《十二铜表法》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用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锁”。“在盖*斯的《法学阶梯》中,……盖*斯说:这些债或者产生于物(res)(即通过物的转移,这是契约范畴中最初的实物债),或者产生于话语(verbis)(即像在要式口约中那样使用程式用语),或者产生于文字(literis)(即采用文书的形式),或者产生于合意(consensu)(即我们前面介绍的合意契约)。优士丁尼在他的《法学阶梯》中,除扩大了实物债的范围外,继续遵循盖*斯的分类,并且根据习惯把契约分为实物契约,口头契约,文字契约和合意契约。”口头契约和文字契约属于要式契约,即当事人必须且只需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式(或口头或书面),契约才会在他们之间生效。以要式口约(stipulatio)为例。“在这种最早的程式中,未来的债权人文:”你答应向我支付500元,或者,给我你的马吗?(Spondesne……?)‘未来的债务人回答:“我答应(Spondeo)’。然而,要式口约的效力,同其他要式行为一样,产生于它的形式,而不是产生于该形式所无疑体现的协议。协议既不是必需的,也不是充足的。协议不是充足的,因而,如果形式出现缺陷(例如:债务人说”我承诺[promitto]“,而不是说”我答应[spondee]“),债务人不能抗辩说:尽管如此,已存在实质性的协议。”可见,对要式契约而言,合同效力的有无完全取决于订立形式的合法与否,只要形式合法,不问内容,不问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合同当然生效,反之,合同当然无效。
非要式契约包括实物契约和合意(诺-诚)契约。实物契约有四种:消费借贷(mutuum),使用借贷(commodatum),寄托(depositum),质押(pignus)。它们的共同点是债不是产生于协议本身(虽然协议是重要的条件),而是产生于对有形物(rescorporalis)的交付。诺-诚契约有四种:买卖(emptiovenditio),租赁(locatioconductio),合伙(societas),委托(mandatum)。它们的共同点是:都产生于单纯的协议(nudoconsensu),也就是说,不需要任何的形式或者任何的人体行为(例如像实物契约所要求的交付行为)。由此可见,对实物契约而言,正如萨*尼所言:“交付本身就是一项契约。”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取决于实物是否交付,而对于诺-诚契约而言,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取决于协议的达成。
一种形式(要式契约)、数种类型(八种非要式契约)构筑了前期罗马法契约体系的主干,但由于列举方法产生漏洞,罗马法上又出现了“以物换物(给付某物[债因]是为了对方给付另一物[标的]),以物换做(给付某物是为了对方做某事),以做换物(做某事是为了对方给付某物),以做换做(做某事是为了对方也为自己做某事)”形式的无名契约。无名契约是对“一种形式,数种类型”的突破,但它不意味着当事人自己可以任意创设契约类型,因而在合同生效标准问题上也不会出现创新。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