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如何判断定作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即为定作物。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类合同。那么,在实践中,我们该如何判断定作合同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应该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一、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定作合同中的定作人与承揽人都必须有缔约能力。定作合同广泛存在日常生活及生产领域,定作人与承揽人均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因此行为人的缔约能力既包括公民的缔约能力,也包括法人的缔约能力。(一)自然人的缔约能力对定作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及16至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即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定作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理解和判断能力,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认定其具有缔约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备缔约能力,由其签订的定作合同理应无效;特殊情形下,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满足其日常生活所必需,签订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定作合同,可以认定其具备相应的缔约主体资格,不应一律否认合同效力。(二)法人的缔约能力对定作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通常认为,法人在其存续期间,一般均具有缔约能力。同时,定作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法人签订此类合同的行为属经营性行为,应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和经营范围相联系的,超越经营范围所缔结的合同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均可看出,现行合同制度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最本质的要求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当出现一般性违法情形时,还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合同自由为指导原则。因此,即便定作合同的内容超越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只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人的缔约能力还是应予以肯定的。另外,当定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一般认为,尽管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此时其缔约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应当立即成立清算组,对法人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组不能从事与清算事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如清算组以原企业法人名义签订与清算无关的定作合同,此时的合同应归于无效。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定作合同中,定作人向承揽人提出明确的要求,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其制作成品,由其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双方并就合同的有关具体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定作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即为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引发的定作合同纠纷通常是当事人一方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而订立,或者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前者,《合同法》将其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行列;对后者,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也属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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