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摘要:本文指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具有不同的法律要件,合同成立产生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的生效产生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广义与狭义的两种含义,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约束力,狭义的合同效力又称履行效力,仅指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发生。所谓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广义的合同效力的有无,而非合同生效中所称的狭义合同效力。关键字:合同约束力合同效力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合同的约束力与效力、成立与生效被许多学者论及。这既是一个实体的问题,也是法律概念间的逻辑问题。合同法的颁布,不仅未能解决这一问题,相反,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突出和尖锐。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法第三章又以“合同的效力”为题,在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这意味着,有的合同在成立时并不生效,但却已经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在此,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已不等同,那么二者的内涵如何?同时,合同法在“合同的效力”一章中又对合同的有效与无效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这里所称的有效与无效,又指何意,是指合同没有效力还是指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实,这并非合同法提出的新问题,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无论在民法通则中还是在三部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合同法关于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不过是从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引伸而来,并与三个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律约束力的条文几乎完全相同,可谓沿袭而成。不过三部合同法尚未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单独的系统规定,而只在合同总则部分的订立或履行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有效与无效问题。新合同法的颁布,使学界不得不把它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予以关注,并对其作出全面深入的阐述和论证。一、合同的约束力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为之的强制状态,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意识,当然,源于法律的法律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迫约束力。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①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③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无可怀疑的法律判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利,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或与“君子协议”无别。同时,合同也只能从其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成立之前合同尚不存在,当然不存在合同的约束力问题,虽然在合同成立前,可能会有复杂的订约过程,在此过程中,亦存在着当事人的先契约义务或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但它们都不属合同本身的约束力,而是订约过程中的要约、承诺行为的约束力以及先契约义务的法律后果。这里应予特别指出,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在合同成立之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现象发生或存在。其实,要约、承诺行为同样是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如要约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此外新合同法第42、43条所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同样也构成了对订约人的法律约束力。只是,这种约束力属要约、承诺行为的约束力,它与合同本身的约束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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