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有密切的联系,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还要等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来时或履行条件具备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之诉)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分类未作出相应规定。
传统理论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于:(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两者的联系在于:(1)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且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前提就是该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也就是说,确认判决(包括积极和消极)按现行法律是不能直接被执行(或无需执行)的,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成给付判决才行。此外,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如果胜诉,其判决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如果败诉,则其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确认判决,因为原告请求给付的前提是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也就是否定了某种相对应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消极的确认判决。换句话说,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某某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给付某某之诉”的相反形态。
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进行了一次蹊跷的庭审”。原告中国**产报社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栗*忠(中国**产报社社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主管部门)三方于今年3月签订的一份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社长栗*忠承包报社广告经营,每年营业收入除上缴中国房协5万元管理费、留20万元用于报社发展,剩余部分由栗*忠支配。该协议是对1998年6月中国房协一份类似的批复的确认与补充。开庭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快速浏览,均无异议,原告律师偶尔会替被告小声回答问题;双方证据证明结论一致;被告数次表示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没有反驳意见,并且认为对方请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这个案件被媒体称为蹊跷”的案件,是典型的确认之诉。旁听者认为双方在法庭上完全是一个立场,看不出有纠纷”,互相补充、互相印证、配合默契、十分和谐”。换句话说,他们认为这算不得纠纷,没有审理的必要。那么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确认之诉是不是不应得到审理呢?是什么理论基础呢?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