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两包”纠纷中合同否定之诉的问题
当前,由于农村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或出于人情关系对法律漠视,在农村土地发包过程中,时常出现先将一块土地发包给甲,合同订立后,又因上述种种原因将该同一块土地发包给乙,并亦订立书面合同的现象,从而出现一地两包”的纠纷情形。这些纠纷主要表现在相互否定合同效力、互诉排除妨碍等诉讼形式。由于审判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理解观念不同,加之在能否合并审理、当事人如何罗列以及物权关系的有因性等问题上观念差异,经常在能否起诉、如何诉讼以及法院裁判如何处置等程序性问题上发生分歧,致使该类纠纷的诉讼程序相对混乱。本文试图从传统诉讼理念向现代诉讼理念转变为视角,期望能对该类纠纷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说明规范。一、关于诉的合并问题如果乙在使用土地时遭受甲持合同阻挡,乙提起对甲的排妨诉讼中,乙又请求要求确认甲与发包方之合同无效,能否合并审理?传统诉讼观念认为:诉的合并目的在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节省人力和物力,并防止在数个诉相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于是认为在该类情形中应以该原则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合并审理。另外,从法理上分析,乙诉甲排除妨碍为给付之诉,前提是须先对甲的合同效力否定确权,这两个诉存在内在必然的基础关系,如果第二种请求正当与否,取决于第一种请求是否正当,就是有主从牵连关系的单纯诉讼客体合并”,也应合并审理。还有从法律规定看,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进行客体合并审理。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一般由法院依职权变更排除妨碍”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然后通知发包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审理。以往的案例均属如此。随着诉讼理论的不断发展完善,越来越多的人对法院如此操作提出质疑:一、合同具有相对性,乙与甲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乙怎能以甲为被告而诉合同效力否定?二、甲、乙分别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发包人与甲、乙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发包人又怎能成为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发包人参加诉讼也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三、客体合并的前提必须是原、被告同一主体,乙的两个诉的主体并不相同,又怎能进行客体合并?等等,于是有人提出:该种情况不应进行诉的合并,应属诉讼中止情形,即中止排除妨碍”诉讼,乙应另案起诉对甲的合同否定之诉,待合同效力否定之诉审结后恢复排妨纠纷”审理,如果甲与发包方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那么甲持无效合同阻挡乙使用土地,即构成连续妨碍侵权行为,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乙的两个诉必竞分别属于侵权和合同不同法域规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也不同,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诉的主体和客体合并的条件,仅仅是两个诉在事实结果上有牵连,属于一案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前提的中止情形。现代诉讼理念对诉讼秩序的要求更加规范细致,在诉的合并与分离、诉的中止上都有详尽的规范,认为虽然法律对诉的合并规定过于抽象模糊,但也绝不是由法官任意所为,而应从法理上考虑诉的合并问题。首先注意区分两个诉的牵连关系是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还是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如果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牵连关系,则属于合并审理的前提,如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主体合并;如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仅是事实结果上的牵连,如果诉讼主体相同,可进行客体合并;如果诉讼主体不同,则属于一案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前提的中上情形;如果既无法律上牵连,也无事实上牵连,只要主体相同,也可进行客体合并,但主体不同时,没有合并的条件,只能分案处理。其次,既使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还应注意区分确权的性质是民事确权还是行政确权,民事确权还应区分物权确权还是债权确权。如果属于行政确权,因法院主管问题而阻隔其合并审理的可能。如属债权确权,也因法律规定债权的相对性,只能向合同另一方主体主张请求权,而阻向合同以外第三人主张请求权之合并问题。最后还应注意当事人有权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增加诉讼请求之情形,如果诉讼主体相同,则属于客体合并问题。至于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一般认为一是必须在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不能变更请求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请求。二是必须在一个诉范围内增减诉讼请求。如果允许当事人有权变更此诉为彼诉,无凝是对原诉的撤回而提出一个新诉,即不存在合并问题。同时如果赋予当事人此种权利,那么当事人提起一个诉后即可无限地进行诉的变换,那么诉的规范就失去意义,诉讼秩序必将遭受破坏。三是必须在一个民事实体法域范围内进行请求的增减。请求权的基础是实体的规范。当前民事实体法越来越细划为:物权、合同、侵权和知识产权等规范以及商事与民事的分划,这种民事实体法的分划必然使请求权以及其所构成的诉存在区分。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不同民事实体法域之间进行诉的变更,那么也必将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因此对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必须重新进行规范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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