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该案由于合同在签订时俸*华为无权处分人,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但笔者认为,将此类行为定位于效力待定合同,虽然保护了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但未能兼顾对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保护,也未能充分保护权利受让人的利益。效力待定的观点有违妥当,可以说是无效说与有效说的简单折中,将合同效力的困扰抛给了利害关系人”,忽略了许多问题和隐患。更重要的是,它与我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在理论上不能保持一致,故仍有加以完善的必要。笔者现就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作一些探讨。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所谓无处分权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设有某种负担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无权处分,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生处分的效力。对此,世界各国的立法与理论并无分歧。但是这里的不生处分之效力”应如何理解?其是否包括因无权处分所订的合同亦属无效,还是仅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由于各国对处分的理解不同,其对无权处分所订合同的效力认定也大相径庭:在当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与理论中,对处分行为的理解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概念,无权处分所订合同一律无效。这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如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出卖他人之物品者,无效。”以买卖合同作为原因的所有权的变动完全依据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来判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成立、生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发生转移。第二种是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无权处分场合中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如果让与权利的人对财产无处分权,则其实施的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一模式为瑞士、奥地利、韩国等国家的民法所采用,如瑞士民法典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该所有人对该不动产须有处分权。”此处所有人”,参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应解释为让与人。因此,瑞士民法典仅仅要求让与人在进行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时须有处分权,而并不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即具有处分权,即订立合同时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种是物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无权处分情况债权合同有效,但物权行为如不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属无效行为。这一模式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2、在后两种情形,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只有最先的处分为有效。”这里的处分是专指物权行为而言,并不包括债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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