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效力有哪些原则及责任
一、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后,是合同效力终止呢还是自始不存在,如果自始不存在,那么合同解除就有溯及力;如果合同效力是从解除时终止的话,解除就不具有溯及力。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在解除时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并非简单的样态,所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或者认为有溯及力或者没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再决定是否有溯及力。那么怎么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溯及力呢?在协议解除时,由于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此时是否有溯及力完全看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有溯及力的就有溯及力,没有约定的则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有溯及力。
在违约解除时有无溯及力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确定:其一,尽量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其二,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按照这两个原则我们来具体分析:由于在合同解除时,有的已经履行,有的还没有履行,有的是单方履行有的是双方履行,所以在解除以后,是否已经履行将直接影响到财产是否返还的问题。而是否返还,又取决于是否有溯及力。按照是否有溯及力确定的原则,分成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来探讨。
(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一般来看,非继续性合同在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所以在考虑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时还要考虑这个因素。在守约方履行时,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将由接受履行方返还,并且要和履行时的价值一致,这对守约方来讲有利。而且在我国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理论,如果给付中有物权变动的话,此时的返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视为所有权没有变动。在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时,往往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对守约方来讲,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返还这些给付对守约方也是有利的。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导致返还时,往往会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支付。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赁和委托等。租赁、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在解除时这些利益已经被受领方享有没有办法返还,因此不能有溯及力。这样,获得利益方此时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该返还给给付方。除不能返还导致没有溯及力外,在时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的话,会使受托人已经进行的代理行为失去全部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代理。这样因代理行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所牵涉的当事人都将遇到不可预计的法律后果,不利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社会秩序紊乱。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后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返还原物等。那么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可以继续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呢?因为很多的合同解除都是因为违约所导致的。这个问题进一步讲就是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同时并存。在一般人看来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约且合同存在,而解除是解除了一个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后合同不再存在了,所以违约责任和解除不能同时并存。但笔者通过实践观察到,虽然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很少有人提出,且很多情况下也没有意义,根本没有办法强制执行,如典型的人身性,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很多合同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往往追究违约方其他违约责任,主要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那么这时的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以后所承担的责任就完全一样了。如《》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是并存的。其实,对于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言,主要就是被解除的合同是否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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