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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处分权的可诉性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一般认为,高校是事业单位法人。我国《民法通则》依据法人宗旨、任务的不同,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划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均为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则为非企业法人,如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我国《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高等教育法》第24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也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可见,我国高校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校,其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教育行政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管理教育活动。这一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事先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政府与高校即是一种不对等的领导与服从的法律关系。政府有绝对的权威,高校则必须履行行政机关的命令。而民事法律关系则是高校与其他机关、企业、社团法人的横向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愿的,各主体之间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高校在取得法人资格后,有权独立行使和参与民事活动。

因此,在现实的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力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高校民事法人资格的取得,主要是高校与周边、邻近的环境发生关系时取得的,直接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关系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还不是很普遍。也就是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更多地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其构成主体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行政相对人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组织。

依据行政主体的概念界定,要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要么是行政机关,要么是被授权的组织或被委托的组织。因此判断一个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是否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它是否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委托而享有行政权力。一般而言,社会组织、团体、企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法律、法规授权或被行政机关委托后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当高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与管理,在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高校是行政相对人。但是,随着角色、地位、场景等的变化,当高校管理学生时,它能否成为行政主体?

在全国首例大学生诉高校拒发“两证”即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政诉讼案发生后,全国行政法学会会长应*年指出:“学校尤其是国家设立的、在教育部备案的高等院校,应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机关。”学校是教育制度的执行者、实施者,而教育制度的执行与实施,正是国家教育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学生与高校不能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等性质的行政关系。”显然,高校行政权力的取得基于对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不对等基础之上的,是因行政管辖而产生的。同时高校行政权力的取得是同教育者的教育权紧密相连,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权力的取得是由教育权转化而来的。

二、高校处分权的可诉性

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7、5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也就是说,高校对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一是学校必须报上级机关备案;二是学生如果表示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除此之外,法律上就无其它规定,没有言及诉讼。因此,在司法实务当中,法院依据《教育法》的这一条规定,完全排除了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只有当申诉处理的决定仍不合理时,才允许申诉人以申诉的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以高校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这一法律上的真空,即有“空白授权”之嫌。所谓“空白授权”的原则就是指“立法对本来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甚至法律效果,授权由行政机关来规定,容易使公民的权利义务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也使行政权的滥用可能性增加到最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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