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一、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就是指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居间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居间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下:
(一)居间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其权利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
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二)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二、居间合同对委托人的效力
(1)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第1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已促成委托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至于合同是否生效,不作是否支付报酬的条件;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这里,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如果是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
委托人支付的报酬因居间合同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也是分两种情况支付。在报告居间中,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这是因为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而在媒介居间中,则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分担居间人的报酬,因为居间人不仅向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约机会,而且还要找第三人促成合同订立,使得委托人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了法律关系,都因此而受益,因此,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又促成合同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居间报酬,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
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一般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的,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一般以居间人居间活动成果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居间人为居间活动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2)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下,承担居间活动必要费用的偿还义务。
《合同法》第427条规定了此项义务。居间活动费用是居间人在促使合同成立的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报酬不是一个概念。由于居间人的活动能否达到目的,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能否促成,有着不确定性,不是完全可由居间人的意志决定的,因此,委托人的给付义务是否须履行,也是不确定的。但是,居间人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也是付出了劳务和费用的,因此,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在合同未促成的情况下,由委托人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如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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