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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信号厂与卜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信号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案件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资设立了活性炭分厂。2000年,原告以**镇企业公司活性炭厂的名义取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活性炭分厂整个厂区厂房租给卜某,租期为3年,即从2002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年租金25,000元,合同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如出卖房屋需在2个月前通知被上诉人,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间的冬季进行,上诉人在承租期内出卖房屋要给予被上诉人动迁损失费4万元。”2002年2月1日,上诉人厂长办公会议决定出售位于马贝村的活性炭分厂。4月25日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开拍卖**村活性炭分厂,被上诉人因要去外地,本人无法参加竞买,表示委托他人参加竞买。同月27日在拍卖会上,被上诉人内弟吴某以被上诉人名义参加了竞买。经过10轮竞拍,沈阳市**生物柴油加工试验厂以131万元获胜。被上诉人内弟吴某以被上诉人名义最高报价为127万元。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告之活性炭分厂拍卖情况,要求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30日前搬走。同月28日,上诉人(称谓甲方)与沈阳市**生物柴油加工试验厂(称谓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活性炭分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乙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131万元转让费付给甲方,甲方接到转让费60日内将厂区原承租单位清除出厂,把厂区完整交给乙方,否则第延期一个月甲方给付乙方4万元补偿。同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回函,表示不同意搬迁,如强行搬迁要求补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此后,双方多次谈判协商,同年6月14日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补偿费降到365,000元,上诉人主张按签订的《租赁协议》执行。

[审判]

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规定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五条规定“出租方的变更”实质为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而原告未能适当履行,即未在出卖前两个月通知被告,只在出卖前两天通知被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又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使原告未能享有合法拥有的权利。租赁物出卖并不必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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