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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回购合同中回购方没有真实的 足额的有价证券时合同无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关键字】证券回购合同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

**集团于1995年起承包经营三亚国债,三亚国债在"STAQ"系统取得了交易席位。1995年5月29日,**分行与三亚国债在"STAQ"系统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交易。**分行与三亚国债在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第一交割日为1995年5月29日,第二交割日为1996年5月29日,国库券面值总额为600万元,每100元证券的回购价为127.72元,回购总金额为7662423.68元。交易确认后,**分行依约向三亚国债支付了600万元购券款,但三亚国债未向**分行交割实物国库券。回购期满,三亚国债未按约回购其出售的国库券。截止2008年6月30日,三亚国债欠**分行的证券购券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828990元、逾期利息6754380元。三亚国债、**集团对上述事实及**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分行诉称,**集团于1995年起承包经营三亚国债,在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简称"STAQ"系统)取得了交易席位,拆入大量资金搞投资。1995年5月29日,原告与三亚国债在"STAQ"系统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交易,即三亚国债以证券回购方式向原告拆借了本金为600万元的资金。双方约定:第一交割日为1995年5月29日,第二交割日为1996年5月29日,国库券面值总额为600万元,回购价为127.72元,回购总金额为7662423.68元。交易确认后,原告依约付了足额的购券款,被告三亚国债未向原告交割实物国库券。回购期满后,被告三亚国债未按约回购其出售的国库券。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3583370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国债回购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583370元(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亚国债、**集团共同辩称,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两答辩人对到期债务未能偿还深表歉意。第二答辩人在处置有关债务的过程中,数家人民法院已查封全部的资产,目前有关债务及法律事务尚未处置完毕。在数家人民法院查封第二答辩人的资产中,有超值查封现象。第二答辩人承诺:一旦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有关债务,超值查封退回的资产在第一时间之内通知原告,及时清偿债务。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分行与三亚国债在"STAQ"系统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交易,但三亚国债未向**分行交割实物国库券,**分行与三亚国债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2条关于"证券回购业务中,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对方封存"的规定,故双方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行为无效,三亚国债应返还**分行已支付的购券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另,**集团承包经营三亚国债,**集团应对三亚国债返还**分行的购券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无效;

二、被告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国债回购款6000000元及支付期内利息828990元、逾期利息6754380元(截至2008年6月30日;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021%计息),被告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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