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缺乏过错因素不构成无效合同
本文旨在通过案例说明无效合同中应该加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并且认为标的物违法合同的处罚,应遵循不使过失方得利,不使无过失方失去利益的原则,尽量认定合同成立,以追缴价款代替没收货物。案例:乙有一批货物欲出售,甲在看完样品后表示愿意购买,随后甲与乙进行磋商于2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于3月6日交付此批货物给甲,甲在三日内支付货款200万人民币。之后,甲为遵守此协议,而拒绝了丙以190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同类货物的要约。3月1日甲同丁签订合同,将此批货物以220万的价格出售给丁。3月6日,乙按期交货,甲在验货后接受了履行。次日该批货物被公安机关认为是走私物品而查缴。3月29日乙催甲付款,甲拒绝付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标的物是走私物,为禁止流通物,因此甲与乙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此合同无效,不应当支持甲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乙隐瞒重要事实,使甲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构成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甲可以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作者的观点:本案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对争议合同本质属性的认定,即究竟甲与乙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抑或是可撤销的合同。两种不同观点的结论在结果上将直接表现为乙承担责任范围的不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该适用缔约过失规则。据此,甲因善意无过失信赖合同成立或有效,而合同因为标的违法而无效时,乙只赔偿甲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且以履行利益为限。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仅包括既存财产的损失即积极损失比如各种费用的支出,以及所放弃的利益即为履行合同所放弃的缔约机会的利益损失。本案中,甲的信赖利益包括同乙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的支出,甲对丙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金,以及甲为履行与乙的合同所放弃的以190万元从丙处购买同种货物的损失即200-190=10万元。如果认定此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甲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乙的赔偿范围根据《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将包括积极损失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又称消极损害指“因损害事故之发生,信赖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也。”1英美法称之为“违约所阻之收益”台湾民法216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本案中包括前述的信赖利益损失以及甲与丁所订立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即220-200=20万元。此种结果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关乎利益甚巨,同时同一个合同不可能同时适用不同的同类法条,既是无效又是可撤销于法理不容。因此有从必要探讨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入手界定该合同的本质。并且作者希望从中论证传统的无效合同构成的概括具有一定的漏洞,即违法的因素中应包括过错。一、是违法还是违背真实意思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原因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合同从总体上讲都是具有违法性的合同,从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合同。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讲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比如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诱使相对人违背真实意思所汀立的这些合同虽然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所造成的损害较之无效合同是间接的和比较轻微的,主要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是当事人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并不具备必须的禁止性,相反将权力交给当事人更为合理。此类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是待定,如果当事人不撤销合同,合同将是继续有效,只有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合同才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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