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案情:原告某多种经营公司自1993年起多次向从事兽药经营的个体户张某供应兽药,张某分别向某多经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3年4月,张某尚欠多经公司兽药款115572.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某多经公司遂于200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兽药款11557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某辩称,购买原告兽药属实,但是买卖行为以及出具欠条均发生在2000年以前,自2000年起,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法官查明被告张某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多经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张某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二、问题的提出该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纠纷案。但是,由于被告不具有兽药经营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由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若适用则从何时起算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法律问题的认定:一是该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二是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三是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当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纠纷占大多数,其中无效合同纠纷占相当部分,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忽视上述看似简单的法律问题,盲目裁判而导致错案。鉴于我国尚未对财产返还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司法解释,因此,笔者拟通过对学界研究成果的学习和探讨,从而在实务上对上述问题发表一些个人拙见,以求教于同仁。三、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在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是根据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可分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和物权请求权说。1、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持这种观点的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为代表。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1」。2、物权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则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此时,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原物已灭失构成给付不能时,则转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即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立法及学界通说即采纳这种观点「2」。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禁止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同时适用,因此,合同无效以后的财产返还,当事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主张权利,由于一个物上允许物权与债权的同时存在,当物权人的权利因同一法律事实受到侵害时,他可能同时享有物上请求权与债上请求权,此即为请求权的竞合,物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请求权。但是这种竞合仅仅存在于原物还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此时的“折价补偿”,即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四、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合同无效状态下,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不适用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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