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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纠纷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中原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

1993年8月12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信托业务部(以下简称交行信托部)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信广东办事处)签订1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交行信托部拆借给中*信广东办事处人民币800万元,月利息18‰,期限自1993年8月12日至1993年11月12日,逾期归还借款按月息5‰计收罚息。交行信托部和中*信广东办事处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及负责人名章。

签约当天,中*信广东办事处向**中原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答**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该笔款项汇入中国**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惠州公司(以下简称**信惠州公司)。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川人行营业部)要求提前归还其于1993年7月4日所借**公司的500万元款项,**公司遂于签约当日向四川人行营业部出具转款委托书,要求其与中*信广东办事处联系,将该500万元汇往中*信广东办事处指定的帐户。四川人行营业部根据中*信广东办事处指令,将500万元汇往昆明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1993年8月12日,交行信托部汇往**信惠州公司270.56万元,以上两笔汇款共计770.56万元(已扣除合同约定期限的利息29.44万元,利率按月息12‰计算)。嗣后,交行信托部与中*信广东办事处又签订1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交行信托部再拆借给中*信广东办事处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3年8月27日至1993年11月25日,利率、罚息等与第1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相同。双方在所签合同上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同时,中*信广东办事处又出具1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该500万元汇往**信惠州公司。签约当日,交行信托部按上述付款委托书指定将482万元(已扣除合同约定期限利息18万元,利率按月息12‰计)汇往**信惠州公司。

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到期后,中*信广东办事处不能归还借款,又分别与**公司签订了两份资金拆借展期合同,将前述两份资金拆借合同期限分别延长60天。展期合同到期后,中*信广东办事处仍不能归还借款,1994年4月1日,**信惠州公司周某给**公司发电报称:我方欠贵方的1300万元资金早已到期,但由于国家金融形势仍然偏紧,虽已竭尽全力,但暂时仍有困难,我方将尽早清偿借款。”因中*信广东办事处迟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遂于1994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中*信广东办事处偿还拆借资金本金13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97.71万元(截止1994年12月12日)。?

1993年3月,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发起并组建**公司,该公司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此案1300万元是**公司委托交行信托部拆借给中*信广东办事处的。1993年11月,**公司中止与交行信托部的委托关系,原交行信托部所拆借给中*信广东办事处的资金双方约定由**公司负责追偿。

**信惠州公司是中*信广东办事处下属公司。因**信惠州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故对外使用中*信广东办事处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资金拆借合同,以中*信广东办事处的名义进行资金拆借等金融经营活动。?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委托交行信托部将1300万元拆借给中*信广东办事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实属规避法律行为。交行信托部与中*信广东办事处签订的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及**公司与中*信广东办事处签订的资金拆借展期合同的利率条款(月息18‰)也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拆借资金最高利率限额的规定,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及两份展期合同均属无效。

中*信广东办事处在签订合同后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交行信托部将拆借款汇往**信惠州公司,交行信托部已按要求将拆借款汇入中*信广东办事处指定帐户,其中500万元四川人行营业部已按中*信广东办事处的指定代**公司汇往昆明城市信用社联社。因此交行信托部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中*信广东办事处应负返还拆借款的责任。**公司起诉请求中*信广东办事处偿还本息的主张成立,但利息应按国家规定利率计付;其请求中*信广东办事处支付罚息的主张,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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