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医疗器械买卖案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要点提示】
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合同作为维系经济运行纽带的作用更为突出。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当前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只有从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出发,广泛借鉴和吸收国外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先进经验,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全面并且切合中国实际的判断,才可以既保护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8)西铁民初字第30号(2008年10月14日)
【案情】
2004年10月,原告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简称西安铁路医院)与被告**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拓能公司)签订了《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拓能公司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提供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模拟机、拓能公司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及电动多叶光栅一套。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收到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后向被告**拓能公司支付140万元定金,其余款项以租金形式支付;租售期限10年,第1年至第2年,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支付被告**拓能公司设备利润的80%、第3年至第4年,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支付被告**拓能公司设备利润的70%、第5年至第10年,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支付被告**拓能公司设备利润的50%,被告**拓能公司年收入租金保底金额为95.6万元;因资质文件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问题,责任由被告**拓能公司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西安铁路医院积极准备履行合同的前期工作,并于2005年至2006年间向被告**拓能公司支付了全部定金140万元。2006年3月,设备安装后,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才得知该设备的放疗系统主要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不得投入使用。2006年12月,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的生产厂商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承诺2007年下半年可获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但截止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起诉时,被告**拓能公司和生产厂商仍未提供该产品的资质文件。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认为:被告**拓能公司在设备安装后不能及时提供该设备的生产注册证书,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承诺的延缓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该产品的资质文件,从而导致成套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为履行协议投资数百万元,协议签订4年多,从未治疗一例病人,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与被告**拓能公司签订的《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拓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80万元。
被告**拓能公司认为: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与被告**拓能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名为租售,实为合作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拓能公司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配送的加速器、模拟定位机、放疗系统(含电动光栅)都是合法厂商生产的产品。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自愿选定GK-2100直线加速器,该加速器是新产品,是原告自愿订立的合作协议,因此,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诉称到2007年才知道该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租金,分十年还清。原、被告并未约定GK-2100电子直线加速器获得的许可证时间,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因此,被告**拓能公司并无违约。原告西安铁路医院选择GK-2100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作临床试验是事实,双方进行合作也是事实,因此,双方订立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由法院来确定,但缔约过错是双方的,原告西安铁路医院第二项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加速器、定位机、放疗系统是三个独立的系统,没有相互依赖性,除了加速器外,定位机、放疗系统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正在使用当中。综上,合同约定了相应义务,但没有规定取得许可证的时间,如约定时间则收取的费用会发生变化。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解除协议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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