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法定程序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案情]
何某、刘某、邬某系某化工公司股东,何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何某私人向某村委会借款11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底归还70万元。嗣后,何某未按约还款,村委会于2007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何某承诺在2007年8月6日前一次性还款,并向法院出具了由化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书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和解协议。2008年3月,化工公司向法院申诉称,何某未经化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向法院出具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书和和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公司利益,应予撤销。
[分歧]
本案在复查中,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故化工公司为何某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应当驳回化工公司的申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化工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可对外提供担保,且何某未经股东会其他股东表决以公司名义为其提供担保,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担保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首先,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遏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通过滥用投资或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第十六条在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分别使用了“不得”一词,在第二款中甚至使用了“必须”一词,通过这些语气更强、态度更硬、别无选择的词语的运用,来对公司的投资和担保行为进行规制,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彰显无遗,足可见第十六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其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从文字上看,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与相对人的投资、担保关系,似乎与公共利益无涉,但由于公司成立门槛降低,数量大幅增长,股东更是不计其数,随着股份的转让,社会大众谁都可能成为股东,而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无数股东的利益,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所以,第十六条应认为是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必然属于无效合同。
二、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章程历来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宪法”,是公司设立的必要要件之一,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一切行为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会影响到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发展,是事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重大行为,如果没有公司章程的明文规定予以授权,无论是经董事会决议或者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都会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趋于无效。此外,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担保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中,化工公司的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意味着任何人无权就化工公司的财产对他人(包括何某)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何某违背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
三、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无疑是为了避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牟取一己私利,通过滥用担保等形式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危害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此规定,兼顾了多方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公司对外担保提供了应遵循的程序要求。本案中,虽然何某出具了盖有化工公司公章和其签字认可的担保书,但该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侵犯了化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该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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