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通过合同处分共有财产的,事后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无论其所签合同的名称为“最终合同”还是“不可撤销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2003年1月6日,李*阁(生于1961年5月12日)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9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即交至李*阁年满61岁,被保险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李*阁本人。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合同订立后,李*阁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900元。2004年6月22日,李*阁因脑溢血疾病意外死亡。同月29日,李*阁之夫郭*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李*阁带病投保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万元保险金,只同意赔偿部分。2005年6月29日,郭*周同保险公司达成保险给付协议书,协议载明:“郭*周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保险金两万元,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据此,保险公司支付给郭*周现金两万元。2006年11月22日,郭*周及其同李*阁所生的3个儿子郭*卿(生于1977年9月14日)、郭*卿(生于1979年4月17日)、郭*然(生于1983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下欠的1万元保险金。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保险合同,李*阁出险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以协议书的方式终止了李*阁与其之间的保险合同,且就保险金的给付数额作出约定并履行完毕。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李*阁与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或已终止及存在其他应当不付、少付保险金的情形,所以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故判决: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周、郭*卿、郭*卿、郭*然保险金3万元(含已支付的两万元)。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需厘清三个焦点问题:
一、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
第一,李*阁生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在李*阁出险后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李*阁是2003年1月6日投保,2004年6月22日病故,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180日之后因疾病而身故,因而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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