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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母擅自售房给亲儿,恶意串通的认定是怎么样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件:

父亲过世后,姚女士三姐弟得知继母在父亲生前,通过欺骗法院的方式取得了父亲的监护人身份,后将父亲名下的房屋以低价卖给了自己的亲生儿子。为此,三人将继母及其亲生儿子二人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该合同无效。

隐瞒法院卖房给亲儿

姚女士三姐弟的父母离婚,后姚-父于1970年与郑女士再婚。郑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子徐某,孩子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据三姐弟说,从1970年起直至父亲去世,姐弟三人均与父亲保持密切联系,无论是陪伴看望还是医院守护,都尽到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

1998年,父亲单位分配了一套房子。2013年3月父亲去世后,该房产应作为父亲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继承,但他们后来去朝阳区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发现,2010年9月,继母在未告知姐弟三人的情况下,向法院隐瞒父亲还有其他子女的事实,至法院宣告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2月,继母以监护人身份将该房屋以52万元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卖给亲生儿子徐某。四个月后,徐某即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20万元用于消费。

得知此事后,三姐弟向法院申请异议,后法院于今年10月撤销了宣告姚-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民事判决书。

两被告否认恶意串通

三姐弟认为,二被告为侵占父亲名下房产而恶意串通,欺骗法院谎称徐某是唯一子女,后将父亲名下的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徐某名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为此,要求诉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人将该房屋协助过户至父亲名下。

庭审中,二被告否认恶意串通。郑女士称,丈夫晚年患帕金森病后,直至去世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徐某在与继父共同生活过程中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还在继父生病初期带其到美国治疗。此外,丈夫生前就想将房屋赠与徐某,考虑到纳税问题才选择了这种方式。

郑女士说,2010年,因丈夫治疗需要巨额医药费,而医药费的支出主要源自徐某,她不想从徐某处拿钱,于是就将房子卖给了他。而申请宣告丈夫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基于房管局的过户要求。宣称徐某为唯一儿子是希望能简化申请程序,并无恶意。房屋过户当天,丈夫也到了现场。

律师解析:

二被告在隐瞒姚-父还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首先通过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方式,使郑女士取得了监护人身份。后在法院判决姚-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四天,郑女士即作为法定代理人将他名下的房屋直接卖给自己与前夫所生之子,且无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但四个月后,徐某就从银行贷款120万元用于消费,由此可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二被告称房屋的买卖系为了给姚-父治病,花费过高,不愿由徐某一人支出且姚-父一直有将房屋赠予徐某的意思,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房合同无效。因姚-父已去世,无法将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故驳回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恶意串通”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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