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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互负债务债权转让怎样进行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合同无效互负债务债权转让怎样进行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日止,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替换。

《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合同法》第81 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1、明示转让方式 所谓明示转让方式,是指让与人明确告知受让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已被确认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将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转让方式。这种转让方式还可分为两种情形:

(1)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且对合同各方的财产返还以及无效合同的赔偿等作出裁决,债权人将判决或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属其享有的财产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依常理论,转让标的经过司法的确认,增加了公信力,法律关系也更加明晰,这种转让方式的效力更不应存在问题。但在实践中,由于民间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一案暴富”的仇视、舆论对于“买卖判决书”的反感、政府对国有资产流失和司法腐败的担忧,法院受到强大的压力,在这个问题上走向了极端。有的法院一刀切地直接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有的法院用暂缓受理、暂缓执行方式间接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笔者认为,既然选择了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就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因此而损害司法的权威。

(2)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虽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但各方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各方财产的返还以及合同无效的赔偿达成协议,债权人将协议中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 在明示转让方式中,让与人明确表示、受让人明知转让的就是基于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作为转让标的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独立的、明确的债权形式存在的,认定其转让效力相对比较简单。

2、默示转让方式 所谓默示转让方式,是指让与人未告知受让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质上基于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随形式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转让方式。 默示转让方式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为普遍的转让方式,也是产生纠纷最多的转让方式。在默示转让方式中,让与人形式上转让的是基于合同有效而产生的债权,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隐于其中,故笔者把称之为“默示转让”。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如何隐于其中并伴随转让的 是否有法律依据 有的学者认为,“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担保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移转的,债务人对担保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应移转,其理由于担保合同有效时担保债权的移转相同”。该观点将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一种从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81 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据此,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将随主债权的移转而发生移转。

根据律师小编对于合同无效互负债务债权转让怎样进行的相关介绍,我们清楚的知道,若想进行债权转让那么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而对无效合同当中的债权来说,很明显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

二、合同无效互负债务

(一)金融不良债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其转让是指在不改变金融不良债之关系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协议将金融不良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对价的行为。

俗话说“白纸黑字,欠债还钱”,借款合同一般法律关系明晰,争议不大。与借款合同相比,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更为常见多发,几乎囊括了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所有情形,主要包括保证主体不适格、抵押财产不合法、抵押程序不合法、质押程序不合法等等。合同无效后产生的后果有二,其一为合同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其二为因合同无效受到损失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在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关系已失去拘束力,这样当事人所接受的履行便因为缺乏合法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金融不良债权而言,财产返还即金钱返还,金钱不具备实物的不可替代性,不存在原物返还一说,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理解为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更为合理

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在形态上主要表现为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当然这种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和基于有效合同的返还借款请求权在内涵和外延方面均有区别。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实际上是《合同法》第42 条规定的基于缔约过失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就金融不良债权而言,其表现形态主要是因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对有过错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合同无效情形下的金融不良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取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是否对其让与进行限制。

1、 依债权性质: 依其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指一经让与就会改变债的同一性或不能达到债权目的的债权,主要包括根据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选定的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权利、从权利。 财产返还请求权若定性为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显然不属于上述范畴,基于民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当然可以转让。即使将其定性为物上请求权,仍然可以转让。物上 请求权的可让与性可从指示交付制度中窥见一班。作为拟制交付的一种,指示交付就是一种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让与动产所有权,如其动产为第三人占有,出让人应将请求第三人返还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视为实际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由此可见,返还财产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也是可以转让的。

2、依当事人约定: 在金融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债务人和债权银行之间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情形,这种情形在担保人和债权银行之间尤为多见,对此如何处置存在重大的分歧和困惑。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肯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禁止转让的合同自由,我国现行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这种特约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另一方面,从最大程度地鼓励交易、促进债权自由流转的角度出发,需要根据债权的性质对禁止债权转让特约的范围进行限制。 在金融不良债权市场中,对于基于政策调整、法律规定、法院裁判的要求等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况,即使同样采取了合同转让的方式,均应当排斥当事人之间禁止转让的约定。因为在这类情况下存在公共利益因素的介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时也是被动的,并非主观故意违约。例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而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依据《金融**管理公司条例》等法规而将四大国有银行的债权转让给四大金融**管理公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调整,《关于金融**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2 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同时,前文所述的合同无效情形下的金融不良债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内容和行使方式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更不能通过约定剥夺之。

3、依法律规定: 某些债权的转让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或者判例予以禁止。实际上,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往往也是依其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只是其具有典型性而由法律明确规定之。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 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如原批准机关对权利的转让不予批准,该权利的转让无效。基于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性质分析,其显然不属于此类债权范畴,同时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转让。

综上所述,小编整理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对于合同无效情况下的金融不良债权,由于其本身是没有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来限制甚至禁止它的转让,因此它具有可让与性。更多问题,在线律师咨询网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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