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的适用条件具体有哪些
笔者认为,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机关的决定在实体上确有违法因素。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法律的目的及一般原则的行为。如:滥用职权行为、超越职权行为等。只要具备违法因素时,法院就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否则就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只撤销的方式不能彻底解决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行政争议。撤销原有的裁决,原有的行政争议,尚没有真正得到解决,还要进行第二次裁决。有的行政机关的裁决,即含有正确的因素,又含有错误的因素,全部撤销之后,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决定,重新肯定正确部分。这时,法院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直接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因为仅用撤销方式不能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下,必然要进行第二次裁决,而第二次裁决本身又不能与判决相抵触。
第三、具有错误因素的行政决定的正确和错误部分不能截然分开,也就是说法院不能用判决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如对有些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通常难以分清哪一部分是正确的,哪一部分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即可用司法变更权来解决。
综上所述,只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行政案件,法院就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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