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要区分为两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因为合同法颁行于民法通则之后,所以合同法实际上是以特殊法的形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更加人性化、科学化,且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非常好。
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不应强调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为中,受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是限定此类行为范围的一个标准,并不强调其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一样均强调行为结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时强调乘危行为人主观上“因势利用”的不法性。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为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向相对无效的转变.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这里的乘人之危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2.认定乘人之危应从根据上述规定,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一方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
(2)对方明知其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而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3)一方实际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4)一方因为接受对方乘人之危的行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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