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就是逃债吗
破产并不是逃债
一、制度层面
我国《企业破产法》设有一系列保障债权人的机制,确保债务人不会通过破产程序而“逃债”,主要有:
1、严格的破产准入门槛。
企业法人只有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宣告债务人破产。当然,对于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法院也会进行严格审核。对于债务人伪造债务,企图通过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将会不会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
2、赋予管理人部分“特权”,防止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将会同时指定专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既接受法院的指导,又要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它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资产,还要编制财产分配方案。可见,管理人的地位非常重要的。
(1)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债务人的部分行为无效。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追缴股东出资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在法院受理破产时,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应立即缴付全部出资,以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4)追回董监高财产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加。
3、追究破产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1)企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有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上述情形的人员产,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
(2)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以下行为(1)实施可撤销行为(2)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法在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企业排除出去,另一方面,通过赋予破产管理人部分“特权”,以破解债务人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的不法企图,甚至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责任,最终确保债务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现实层面
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案件数量并没有像预想的一样上升,反而从2000年的每年1万余件逐年减少至每年七八千件、三四千件,直到去年的1千余件。这一数据说明我国不需要破产制度吗?恰恰相反,破产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的标志,在一个正常的市场中,企业生生死死、进进出出,本着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的来看,每年因各种原因被责令关闭、吊销的企业数量是非常庞大的,而且是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些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符合破产条件的,其本应通过破产程序合法退出市场,但最终却是以关门、跑路来逃避责任,僵尸企业越来越多,严重妨碍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如果法律不允许其破产,只会纵容债务人逃避债务,最终也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如果能引导合乎条件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则既可以规范、畅通企业的退出渠道,又可以确保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受偿机会。
企业法人只有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宣告债务人破产。当然,对于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法院也会进行严格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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