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缺失的弊端有哪些
一、没有反应经济基础的要求,导致商事主体的缺失
马克思曾论述到:“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反映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终要为经济基础、为社会服务。世界上所存在的组织形式都是法律对实际生活要求的反应。除个体商人外,还有五种形式。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采取人合团体(合伙)与资合团体(公司)作一体化立法体例的国家,把合伙与公司放在一起立法并均冠之以“公司”的称谓,其相应的企业形式分别为人合团体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及资合团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英美法系采取人合团体与资合团体分别立法的立法体例,其相应的商事主体形式为人合团体的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及资合团体的三种公司(此与大陆法相同,股份两合公司这一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已很少采用)。
立法成熟的国家,大都将有限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事主体。这样就有了系统化、体系化、形式完备、科学的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从而在立法上做到了天衣无缝、疏而不漏。法律制度体系建设是法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前提。我国已经基本建成了比较完善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体系,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三种主流的商事主体,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成就。但正如前文所述,任何国家的企业法律形态都,不可能是永恒不变的。《合伙企业法》修订前,我国只有普通合伙的规定,并无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欠缺,这次在修订中增加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规定,终于弥补了这一缺陷,在立法中确立有限合伙制度,对有限合伙进行调整,不仅对有限合伙起保护作用,而且也是一种引导作用,有助于规范有限合伙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二、造成实际的混乱,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
在私法领域,一般是采取“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创设的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隐名合伙”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但是,根据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主义原则,因为我国以前全国人大及常委没有对有限合伙进行立法,这种由合同而形成的契约共同体是不能经注册登记而成为经营组织即有限合伙,这样这种合伙协议,对外没有公示,不具有公信力,也就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
对于这种协议下的纠纷,由于于法无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一种是是按《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之规定,作为普通合伙对待,将投资者与经营者均视为普通合伙人而判令其负无限连带责任;另外一种是按借贷合同纠纷来处理,判令经营者向投资者支付本息。两种情况下,法院都没有按合同的本义来解释与处理当事人间的纠纷,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及外观法理的要求。
三、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人或一个实体参加多个合伙的事例很多,而法律对此并未加以规定。如果依照普通合伙处理,就意味着他要在所参加的每个合伙关系中承担无限责任,但每个人的财产毕竟有限,实际上难以承担这种无限连带责任,这将影响到他所参加的每一个合伙。既不利于规范投资人的投资行为,甚至会助长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也不利于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就很好的解决了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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