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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的含义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有限合伙的含义

因1890年的《英国合伙法》存在适用的问题,促使立法者制定新的法律,英国在1907年制定的《有限合伙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1890年的《英国合伙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例收取利息,并且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从理论上讲,借款给某个企业与投资于该企业是完全不同的,而在实践中却总是难以清晰区分。如果出借人参与了合伙的经营,他就会被认为是该合伙的合伙人。然而,这样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成为合伙人,因为当出借人的金钱在企业资产中处于危险境地时,他享有作为出借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因而这样的行为是合法的。结果处于此境地的出借人要保护自己的资金,却又不能决定他应该介入企业经营的程度。如果他超过了设定的界限,他就成为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有些人乐于享有合伙带来的利润,想做纯粹的投资者,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也不愿承担无限责任。后来顺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改变上述情况下这类投资者的模糊地位的需要,英国引进了有限合伙立法,并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在1907年《有限合伙法》颁布时,人们对它给予很高的评价,有评论家评论道:“这一法律的影响有可能引起商界的一场小型革命。……毫无疑问,自此几年后,整个**王国会有大量采用这种有限合伙制度。”当然,有限合伙并没有如人们最初预料的那样成为最为主流的企业组织形式,但由于其自身机制的特点和税收的优势,有限合伙在英国仍然被广泛采用,并且在中小企业发展、土地租赁以及财政、金融部门投资基金运作中仍继续被看好。

有限合伙的概念应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主体、法律基础、责任。但以上各国的立法都有所欠缺,并未涵盖有限合伙的全部要素与特征,如或是遗漏了有限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合同,或是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仅局限于无限责任,而未指出普通合伙人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还应负的连带责任。从另一层面上说,有限合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二是依该契约而组成的商事组织体。笔者认为,有限合伙的完整定义可表述为:“有限合伙是指二人以上以契约为基础,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至少一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至少一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组织。”其中,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人为普通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责的人为有限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

从在线律师咨询网笔者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出发,有限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或特质可归纳如下:

(一)主体的二元性

从主体结构上看,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即一方为普通合伙人,其地位类似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他们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另一方为有限合伙人,其不参加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享有监督的权利。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存续的主体要件,各方至少应有一人。这区别于全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与由同一种股东组成的公司。

(二)人合性与资合性结合的二元性

普通合伙仅具人合性而欠缺资合性,使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难以扩大经营规模;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但其人合性较资合性则处于次要地位,且股东对公司均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资合性而缺乏人合性,这使其股东相互之间无从形成信任合作关系。而有限合伙却取普通合伙与有限公司二者之长而舍二者之短,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体现了很强的人合性;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有限合伙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完美地结合。

(三)合伙人所负责任的二元性或者说是“混合责任”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责任形式,即除每个普通合伙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责外,如为二人以上时,彼此还应负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有限合伙的重大特征就在于其“混合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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