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财产定性对其地位的影响是什么
【有限合伙】合伙企业财产定性对其地位的影响
为了限制合伙人随意处分财产,维护合伙体的相对独立和稳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合伙立法都已改变了罗马法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的做法,而将合伙财产规定为共有财产。如《日本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由各组社员出资及其他方式形成的组合财产,属于整个组合社员共同共有。《德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该法第七百一十九条还规定: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也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法国也不否认合伙必须有一定的共有财产,这种共有财产按契约规定归企业经营者支配,除契约有特别约定者外,合伙人不得随意支配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我国台湾民法也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共同公有。
在我国,理论界对合伙财产的性质从来都有争论,而且非常激烈。《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仍为个人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可分为合伙人共有和社会主义合作经济性质两种。《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围绕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性质问题,又出现了诸多观点。对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性质,有人认为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体统一管理和使用;有人认为投入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还有人认为,《民法通则》未明确其归属,合伙人可以约定。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有人认为,属共同所有,有人认为属按份共有,还有人认为营利性的积累属共同共有,非营利性的积累属按份共有。从总体上说,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者都持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观点,只是在具体划分上有所区别。如有人认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合伙人各自的应有份因为合伙关系的存在而结合为一个所有权;又有人认为,不管是什么财产权,只有当它们作为合伙的共同财产权时,才是合伙的财产权.还有人认为,总的说来,合伙财产乃是组合财产,系由出资和合伙积累的财产两部分组成,合伙积累的财产,乃归合伙人共同共有,而合伙人的出资则会因出资财产的类型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个人所有、共同共有、准共同共有。再有人认为,合伙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但对投入的财产又有两种意见,一为按份共有,为依约确定,或为共同共有,或为个人所有。小编认为,无论是国外的还是国内的,上述这些观点用来确定普通民事合伙(个人合伙)的财产性质,均有些道理,但如果用来评价并确定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则显然不当,因为其忽略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本质区别(具体内容将在本文的第五部分论述)。
有学者这样理解合伙企业的财产,认为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它透过合伙企业财产的总体而潜在存在,并非是一种随时可以兑现为物质利益的财产权利,并认为合伙企业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性质,但毕竟未脱离与合伙人人身联系而成为独立的团体财产,财产应归属于一个由多数人组成的复合主体。一方面,主体对于财产的享有不应当是“抽象的”、“潜在的”,而应当是客观的、现实的;另一方面,将合伙企业财产确认给一个“由多数人组成的复合体”,这一复合主体若非合伙企业,则无异于将甲的财产无端地确认给乙。难怪有学者在将合伙企业财产“视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财产”的同时,又产生困惑,即这种“共有财产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以至于在商业合伙中,这种复杂性可以导致两方面的困难:其一是关于合伙财产的真正性质(thetruenatureoftheinterestsofthepartner)是怎样的,其二是关于债权人的请求权(claimsofcreditors)究竟可对谁提起。”由于出现了理解上的偏差,所以导致许多人认为我国合伙企业并没有独立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进一步认为合伙企业的债务要由合伙企业以外的合伙人承担,故合伙企业与法人有本质的不同。其实,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不是合伙人财产的简单相加,它已脱离了个人财产,取得了独立的地位,并保持了一定的稳定性,从而保证了合伙企业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受包括合伙人在内的任何个人干涉。
我国民法理论界之所以对合伙财产的性质出现诸多观点,其原因应是多方面的。至少也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没有明确界定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笔者认为,该条第一款中就有“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其中已明确表述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于受传统观点的影响,才使得许多人认为,该条规定的意义全在于限制合伙人擅自处分财产方面。从语法和逻辑上说,无论是合伙投入的财产,还是合伙积累的财产,在该条中均已明确归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存在其他含义,为何不将其表述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或“合伙人约定共有的财产”亦或“被合伙企业占有的财产”等呢由于否定了合伙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导致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寻求他解,当然会出现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观点。
第二,以民事合伙(个人合伙)与法人的区别为依据,先入为主地以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为前提进行逆推,其结果当然名目繁多。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最能体现权利能力的就是其独立所有的财产。若先入为主地从否定合伙企业法人资格出发,就只有否定其财产的独立性。在这样的基础上,财产存在的方式、性质等就是不确定的,做出哪种解释都似乎合理,而事实上,根本就无法得出统一的结论。如此,出现许多“见仁见智”的观点也就不足为奇了。
总之,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一直是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研究领域的一块热土。因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关乎到合伙成员的利益、合伙企业的利益、合伙对外责任的承担,是直接影响其主体地位确立的大是大非问题。如果合伙企业财产为合伙人的按份共有财产,那么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可随时主张分割归自己所有的财产;如果是共同共有,则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将无权请求分割自己的财产,以至于造成退伙的困难;而如果合伙企业财产属各合伙人个人所有,则合伙人将更加有权随意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抽回投资或转让份额。因此,若合伙企业的财产时常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则势必要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影响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安全,甚至直接影响合伙企业的存废。故合伙企业财产的定性非常重要,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应当做出明确的回答。所以,只要立法明确合伙人投入的和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也就不会出现上述诸家学说,从而能够避免许多矛盾和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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