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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企业纠纷上诉的案例分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徐某霞与肖某丹个人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霞。

委托代理人吴*建、陈-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丹。

委托代理人王*保(特别授权代理),**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霞因个人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陈-俊,被上诉人肖某丹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9年10月8日,肖某丹与徐某霞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期限为199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医药、农药、染料的中间体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合伙人肖某丹出资5.5万元,占企业55%,徐某霞出资4.5万元,占45%。2003年,肖某丹取得了加拿大国籍。2005年6月1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致函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认为因肖某丹已取得加拿大国籍,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责令该所在2005年7月30日前按下列方式改正:1、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该所可报经外经部门批准后,转为外商投资企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更换合伙人或解散合伙企业。2005年2月1日,徐某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肖某丹已经取得加拿大国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涉案合伙企业已经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最低法定人数,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散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并依法清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肖某丹已经取得加拿大国籍,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本案诉争的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登记地在中国杭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某霞以肖某丹为被告提起的个人合伙纠纷诉讼,应适用合伙企业所在地—中国的法律。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系徐某霞与肖某丹依照中国法律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尚属存续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的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涉及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就本案而言,徐某霞与肖某丹双方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徐某霞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应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进行清算、解散,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范围。徐某霞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并依法清算”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5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徐某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某霞负担。裁定送达后,徐某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霞诉称:1、个人合伙企业的解散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涉及个人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法院不能受理”,原审法院拒绝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裁定认为徐某霞“应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进行清算、解散”没有依据,因为个人合伙企业并没有主管部门。据上,原审裁定驳回徐某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肖某丹辩称:1、本案合伙企业不具备解散的条件,合伙企业成立时符合法定人数,至今合伙企业的人数也没有减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自企业清算时起人民法院才有权介入,人民法院无权解散合伙企业。3、行政机关不处理并不代表法院一定要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霞和肖某丹均是个人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的合伙人,徐某霞以“肖某丹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而使合伙企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人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对合伙企业是否存续的处理,纠纷的性质属于个人合伙企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徐某霞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解散理由,尚不足以认定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解散的条件。在合伙人认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经营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了合伙人可以通过退伙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徐某霞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表明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解决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并没有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提出的解散之诉作出明确规定。故其要求人民法院解散合伙企业并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徐某霞的起诉并无不当。徐某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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