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声明退伙应该符合一定条件吗
合伙人声明退伙是否应符合一定条件
声明退伙是指根据退伙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终止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使自己的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三)、(四)项、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合伙人声明退伙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生效。但该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违反上述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从而隐含了退伙人可通过赔偿损失,取得退伙的合法效果之意。
因此对于合伙人能否随时声明退伙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企业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认为难以合作下去而提出退伙,应予准许。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经营性组织,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合伙人随时可以行使退伙权,会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在两人合伙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企业的解散)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声明退伙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提出,否则退伙不发生法律效力,退伙人还应赔偿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经讨论,我们认为,对于合伙人擅自要求退伙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人之间体现为一种合同关系,应受合伙协议条款的约束。另外,合伙企业作为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组织,相对于临时性合伙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合伙人可以任意退伙,则可能导致退伙权的滥用。例如在两人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为达到解散企业的目的而随意提出退伙。所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对合伙人行使声明退伙权规定了限制条件,凡符合这些条件的退伙,退伙人不须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合伙人退伙,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应本着退伙自愿的原则来处理退伙纠纷;对于不符合退伙条件的合伙人擅自要求退伙,原则上也应当允许,但退伙人应依《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他合伙人承担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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