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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具有的性质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民事主体具有地位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个基本判断,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个基本判断。平等性主要是指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近代民法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做出了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

近代侵权责任法上,当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造成他人损害时,由造成这一损害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只在他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这就是自己责任和过失责任原则。在加害人不具有故意过失的情形,依法不承担责任,实际上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了损害。由于民事主体地位的互换性,这一个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在另外的场合造成他人损害时,也适用同样的原则,如果他不具有故意和过失也同样不承担责任。可见,正是因为有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基本判断,使自己责任或过失责任原则获得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建立在主体的地位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之上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均属于一般利益关系,对这种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属于一般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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